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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號、第381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炳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以拍照存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補充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以拍照存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炳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與「貸款公司代書」之人間(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羅振彰,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羅振彰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除提供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外,另有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羅振彰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按摩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9,000元,並提出承攬契約書供參。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炳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炳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號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被 告 周炳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炳宏欲向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貸款時,已親自詢問銀行而明知自己曾申辦貸款,依自己資力無法再行申辦貸款;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貸款公司代書」之人,向其告知若提供名下帳戶供「貸款公司」匯入公司之金錢,即可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行誤信其有足夠資力,而能順利欺瞞銀行獲得60萬元貸款等語。周炳宏見對方表達欲向銀行以提供假資力證明、欺瞞徵信之方式從事詐貸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認知對方係非正派經營、係會反覆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業者,自預見對方要匯入其帳戶之所謂「公司的錢」可能與詐欺取財所得有關;且周炳宏見匯入其帳戶之資金均係來自不同個人帳戶之巨款,已懷疑對方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甚可能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來源,經詢問對方後,亦未取得足證金錢來源合法之證明資料,仍與姓名不詳之「貸款公司代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由周炳宏先將自己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個帳戶之帳號,以拍照存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上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公司代書」供對方任意匯入「公司的資金」使用。而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資金匯入周炳宏提供陌生人收款之上揭帳戶內,周炳宏於詐欺資金入帳後均即時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姓名不詳正犯,以此方式共同取得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資金,並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詐騙詳情及轉帳明細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羅振彰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陳柏翰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炳宏於警詢及前案本署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29561號案件)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不知道金錢來源是詐騙資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騙共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存卷可考,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振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嫌犯之訊息紀錄照片(含手機轉帳照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嫌犯之訊息紀錄照片(含手機轉帳照片)在卷足憑。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既於本署偵查中供稱自己已向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依自己資力無法再行申辦60萬元貸款,惟經「貸款公司代書」向其告知若提供名下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行誤信其有足夠資力,就能順利欺瞞銀行而獲得60萬元貸款等語,被告顯知悉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隨意入出款之目的,係欲向銀行以提供假資力證明、欺瞞徵信之方式從事詐貸之詐欺取財行為,自已知悉對方本係非正派經營、係會反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貸款業者」,本係欲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使用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詐騙任何人都不奇怪;何況被告既稱對方稱要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等情,被告自能預見該以詐欺為營利手段之「貸款公司」,有將詐欺資金匯入其帳戶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我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可以看到匯款人的帳號,第一天我看很多不同帳戶的錢匯進來,我懷疑過錢的來源有問題,我當初懷疑有可能是不法的錢,有詢問對方,對方只說真的是公司錢,也沒有提供什麼證明資料給我,但我還是繼續幫對方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顯見被告於開始接收款項之初,即已預見匯入其帳戶之不明資金甚可能係來自不法來源,然被告於對方未進一步提供合法證明之情形下,仍持續於收取不明來源巨款後,立即匯出巨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而隱匿資金去向,被告自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而被告雖辯稱自己先前有被同一網友以「假投資」方式詐財等語,惟縱使此情屬實,亦係被告本案犯行「以前」之事,被告遭假投資詐騙而匯款時,雖不知悉對方會從事詐欺犯行,始會匯出自有資金,然本案詐欺共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轉匯時,本已向被告明示欲以被告帳戶從事詐騙(詐貸)行為,被告亦已從初始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知悉匯入之金錢甚可能來自不法資金,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自已具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其不法犯意之存在,與被告先前遭詐騙金錢乙情無涉。故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能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貸款公司代書」,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名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犯罪,對不同告訴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案號 1 陳柏翰 至假投資網站投資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15分 3萬元 被告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晚間9時55分 50萬688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 2 羅振彰 至假投資網站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27分、28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 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 74萬9445元 113年度偵字第38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