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澤楓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36號、第42322號、第42619號、第47651號、第48646號、第51536號、第583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344號、第142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澤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故意」之記載後,應補充「(無證據顯示黃澤楓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手法」欄有關「112年6月2日前某時
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領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有關「2萬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手法」欄有關「112年6月2日前某時
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1日某時起」、「領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有關「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號內新郵局」之記載後,應更正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內新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手法」欄有關「112年6月2日前某時
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12日前某時」、「領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有關「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號內新郵局」之記載後,應更正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內新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5「領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有關「
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號內新郵局」之記載後,應補充「,操作自動櫃員機」。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手法」欄有關「112年6月2日前某時
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30日前某時」、「領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有關「臺中市不詳地點ATM/」之記載後,應補充「及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內新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⒎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手法」欄有關「112年6月2日前某時
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31日前某時」、「領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有關「臺中市不詳地點ATM/」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7-ELEVEN 東里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同欄有關「提領5,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5,000元」。
⒏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後,應補充「(無證據顯示黃澤楓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⒐追加起訴書同欄一、第25、26行有關「匯款2900元至本案帳
戶」之記載後,應補充「由黃澤楓於112年6月2日17時4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里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⒑追加起訴書同欄一、第28、29行有關「匯款2800元至本案帳
戶」之記載後,應補充「由黃澤楓於112年6月2日16時5分許、同日16時14分許,分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ATM及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內新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7,000元、1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澤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前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故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前開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該告訴人遭騙層轉之款項,被告有數次
提領之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犯罪
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所示7次及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被告與告訴人周琬真、A05、A06及A07成立調解,且均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586號卷第189至192頁、197至203頁),被告與告訴人A02、A03、A08、林苡暄及蘇薇馨未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便當工作、月薪1萬5,000元、已婚、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1名未成年),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見本院金訴586號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遭詐款項,雖均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轉匯款項既已提領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各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586號卷第26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均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使用之黃○珅(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 黃澤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 黃澤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 黃澤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 黃澤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 黃澤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 黃澤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 黃澤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澤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澤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40536號112年度偵字第423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112年度偵字第47651號112年度偵字第48646號112年度偵字第51536號112年度偵字第58337號被 告 黃澤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楓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況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後,議定每提領、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取100元之酬勞,而與該人及其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黃澤楓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依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呂綺微」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保管使用之未成年子女黃○珅(98年生,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仁化郵局帳戶),以網路傳送存摺封面相片(即帳號資訊)予暱稱「呂綺微」之人,而容任「呂綺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澤楓傳送之前揭大里仁化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A02、A03、A04、A05、A06、A07、A08等7人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A02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澤楓保管之上揭大里仁化郵局帳戶內,黃澤楓再依網路暱稱「呂綺微」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A02等7人因遭詐騙匯入之金錢,轉入至其他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等7人均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A02等人告訴暨附表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澤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其保管使用其子黃○珅名下大里仁化郵局帳號資訊予他人,復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犯意,辯稱係因找兼職工作受騙,始將上開帳號資訊告知網路上暱稱為「呂綺微」之人云云,惟無法提出洽談兼職工作過程,亦對資金流向無法提供完整說明,難認其所稱因求職遭騙帳戶及領取款項等情實在。 2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等7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等7人,均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包含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保管使用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於112年6月2日19時25分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內新郵局ATM提領帳戶內金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請參112年度偵字第42322號卷、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卷、112年度偵字第48646號卷) 1.證明上開大里仁化郵局帳戶自112年6月2日起有異常出入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2等7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A02等7人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述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收據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述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A04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述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A05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述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A06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述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A07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述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A08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述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僅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容有未洽)。而其提供上開大里仁化郵局帳戶,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因其後提升犯意為領取詐得款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正犯,其幫助之低度行為即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入戶時間/匯款金額 領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本署案號/報告機關 1 A02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東方凜」、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向A02佯稱出售PS5遊戲機台,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遭詐騙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未見出貨始知受騙。 112年6月2日17時7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2日17時41分許/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里店/ 提領2萬5元 112年度偵字第40536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2 A03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Nick 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Alves」,向A03佯稱出售滑步車,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遭詐騙206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賣家封鎖始知受騙。 112年6月2日18時8分許/ 2060元 112年6月2日19時25分許/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號內新郵局/ 提領1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2322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3 A04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汪顏月鳳」,向A04佯稱出售二手除濕機及吸塵器,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遭詐騙8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112年6月2日18時33分許/8000元 112年6月2日19時25分許/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號內新郵局/ 提領1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4 A05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Nick 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Alves-滑板車」,向A05佯稱出售滑步車及嬰兒推車,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336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112年6月2日15時11分許/ 1860元 112年6月2日15時16分許/臺中市不詳地點ATM/ 提領1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65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2年6月3日9時37分許/ 1500元 此筆金額遭圈存抵銷,未提領 5 A06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莊綵凌」,向A06佯稱出售尿布2箱,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遭詐騙19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112年6月2日19時6分許/ 1900元 112年6月2日19時25分許、同日19時30分許/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號內新郵局/ 接續提領1萬6000元、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8646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6 A07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林薏芯」,向A07佯稱出售尿布2箱,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遭詐騙18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112年6月2日15時46分許/ 1800元 112年6月2日16時5分許、同日16時14分許/臺中市不詳地點ATM/ 接續提領1萬7000元、1萬5元 112年度偵字第5153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7 A08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李莎」向A08佯稱出售電鍋,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遭詐騙186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112年6月2日14時39分許/ 1860元 112年6月2日14時52分許/ 臺中市不詳地點ATM/ 提領5005元 112年度偵字第5833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4號113年度偵字第14273號被 告 黃澤楓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直股,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本署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0536號等),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楓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況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32分前某時許,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呂綺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後,議定提供金融帳戶供其收款後,每提領、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取100元之酬勞。黃澤楓遂將其保管使用之未成年子女黃○珅(98年生,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網路傳送存摺封面相片予「呂綺微」之人,而容任「呂綺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澤楓傳送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即以臉書暱稱「C
HEN REBECCA」在臉書社團「媽咪寶貝婦嬰用品&尿布(全新二手)買賣」發文佯稱出售尿布,致林苡暄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6時32分許,匯款2900元至本案帳戶。㈡在不詳臉書社團發文販售寶寶餐椅,蘇薇馨於112年6月2日13時41分許與暱稱「Lanxuan Xie」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5時24分許,匯款2800元至本案帳戶。黃澤楓再依網路暱稱「呂綺微」之人指示,提領後以超商繳費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詐騙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苡暄、蘇薇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苡暄、蘇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澤楓於警詢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伊使用,並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呂綺葳」,同時議定提供金融帳戶供其收款後,每提領、繳費1萬元即可獲取100元之酬勞。之後收到款項後,再依「呂綺微」指示,以超商繳費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詐騙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苡暄、蘇薇馨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林苡暄、蘇薇馨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匯入前揭款項至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林苡暄之165反詐騙報案資料1份。 2、告訴人蘇薇馨之165反詐騙報案資料1份。 3、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苡暄、蘇薇馨遭詐騙後,匯入前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與臉書暱稱「呂綺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查關於本件行為人之人數,依被告黃澤楓供述有臉書暱稱「呂綺葳」、依告訴人林苡暄、蘇薇馨指述有臉書暱稱「CHEN
REBECCA」、「Lanxuan Xie」之人,加上被告應至少3人以上,且一般詐騙集團均由多人分工完成詐騙之犯行,應為被告所認識,故本件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足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領有報酬,是就其犯罪所得之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前案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536、42322、42619、47651、48646、51
536、583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