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右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
43、4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右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右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將其以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右岱,下稱廣發公司)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發公司彰銀帳戶)帳號告知陳詳森,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楊清瑜施以詐術(無證據可證許右岱知悉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致楊清瑜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廣發公司彰銀帳戶,許右岱再依陳詳森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匯及提領情形詳見附表),上繳給陳詳森,陳詳森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楊清瑜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瑜訴由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許右岱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廣發公司彰銀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廣發公司成立之後,我要申請青年創業貸款,銀行行員跟我說因為公司剛成立,與銀行沒有往來密切,我所貸款的金額不會是我想要的,後來陳志誠知道後,說他可以幫忙我做業績,虛擬貨幣、車輛買賣的錢會匯入我的戶頭,我就把廣發公司彰銀帳戶帳號告知陳志誠,並依陳志誠之指示提領,交給他的員工陳詳森、江仲紘,如果我知道這是詐騙款項,我就沒必要報稅了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楊清瑜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楊清瑜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廣發公司彰銀帳戶,被告再依他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款、轉匯及提領情形詳見附表),嗣再轉交他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34至2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清瑜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見偵4899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1至87頁),復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黃怡華)、廣發公司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大額提領交易傳票2份、本案相關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楊清瑜)、楊清瑜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清瑜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5至128、157至198、267至273頁、卷三第89至100、107至108、119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31日另案警詢時,坦承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故,有將以廣發公司名義申辦之彰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提供給陳詳森,並依陳詳森之指示提款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9、305至330、357至361、383至391、393至409頁),並於111年11月7日另案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從廣發公司玉山帳戶提領的303萬元,是別人跟我購買泰達幣的錢,這個購買人是透過hyd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跟我購買泰達幣,然後就匯款到我的帳戶,而實際購買人我不認識,當天提領出來的錢,我就繼續投資購買泰達幣,而操作hyd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是由我朋友陳詳森幫我操作的,我都沒有使用過平台,只有臨櫃提領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當時是我朋友陳詳森跟我說有一個綽號「麥可」的律師介紹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而我信任陳詳森,所以開始投資,事後出事,嘉義市刑警大隊帶走陳詳森,我們才發現該平台有問題,所以我就主動到嘉義市刑警大隊做筆錄,每一次購買虛擬貨幣或是臨櫃提領都是陳詳森以通訊軟體「飛機」跟我聯繫,陳詳森說綽號「麥可」的律師會派人來跟我收取,而每次收取的人都不一樣,我也不認識,上述提領303萬元我有獲得1500元作為報酬,這是我投資虛擬貨幣的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一第273至281頁),於111年12月20日另案警詢時供稱:陳詳森是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的人,鴻榮汽車負責人是陳志誠,他從事汽車維修與買賣,該處所不是轉帳洗錢之處所,我會去那邊作機油推銷及維繫客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至309頁),於112年3月24日本案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楊清瑜匯到楊怡華帳戶,再轉匯到廣發公司彰銀帳戶,由我臨櫃提領的錢,是銀行APP提醒有錢匯入,另外我的上手陳祥森也以行動電話通知我有款項匯入,我提領後全數交給陳詳森,陳詳森跟我說他會再拿去買虛擬貨幣,後續他交給誰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35至141頁),核與①證人陳詳森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告知許右岱有買家會投資虛擬貨幣,買家會把錢匯入許右岱帳戶,然後我請許右岱把錢提領給我,我是透過上手「美國隊長」及「小河」,指示我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招募可提供匯款之人頭帳戶,本案許右岱提領之400萬元、177萬元交給我後,我前往臺中市○○路00號5樓,交給「小新」等語(見偵卷三第3至8、173至174頁),及②證人江仲紘於111年1月20日另案警詢時證稱:楊文豐告訴我及許右岱,「麥可」要求我們去成立一家公司,然後用公司名義申辦帳戶,我就設立耀揮有限公司,並申請玉山銀行帳戶,用來從事虛擬貨幣,許右岱也有被指示去成立公司並開設公司帳戶,幫「麥可」從事虛擬貨幣的除了我,還有楊文豐、陳詳森及許又岱,我有加入「全省外匯進口修配廠」Telegram群組,這個群組主要都是楊文豐、陳詳森在發話,詢問每個人的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至13頁),及111年12月20日另案警詢時證稱:卓秉樑、許右岱、陳禾凱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陳詳森跟我一樣是收水的,「小河」指揮卓秉樑、許右岱、陳禾凱前往提領他們成立公司戶內的款項,「小河」再聯絡我跟陳詳森前去向他們收錢,我們會把錢拿去臺中市○○路00號5樓之3寶裕商務中心重慶館給「小新」,鴻榮汽車負責人是陳志誠,只是買賣、修理車子認識,是普通朋友,他那邊不是集團轉帳洗錢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66頁)大致相符,亦即被告係將以廣發公司名義申辦之5個帳戶之帳號告知陳詳森,用以收取款項,並受陳詳森之指示提款,再將款項上繳給陳詳森,至於陳志誠則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無關。
2.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本案偵訊時雖改口供稱:我想要開維修廠,陳志誠說他有一些公司進口車的買賣可以衝業績,也就是他會請客戶把貨款匯到廣發公司彰銀帳戶,我再幫他提領,我幫忙領錢沒有收到好處,只是要衝業績方便可以申請青年貸款等語(見偵卷三第175至17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識鴻榮汽車負責人陳志誠,他謊騙我是正當投資,裡面包含虛擬貨幣、車輛買賣,錢會匯入我戶頭,我再領出來,他的員工陳詳森、江仲紘會來跟我收款,這是因為廣發公司成立後,我想申請青年貸款,陳志誠說可以幫我作業績,才會使鉅額款項匯入廣發公司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然為證人陳志誠於114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否認,證稱:我沒有跟許右岱說過可以幫他投資虛擬貨幣,也沒有說過我會請中古車買賣的客戶把錢匯到他的帳戶幫他作帳辦貸款,許右岱只有給我玉山銀行的帳號,我匯到許右岱玉山銀行帳戶的錢,是機油錢,或是許右岱先拿到店裡給我,叫我每個禮拜匯,要洗信用辦貸款的錢,許右岱沒有提供廣發公司彰銀帳戶給我使用或給我帳號,我沒有請江仲紘或陳詳森向許右岱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4至512頁),是被告所辯實乏其據。又證人江仲紘於另案警詢時已明確證稱陳志誠與詐欺集團運作無關,其上手為「小河」,業如前述,而其雖於114年8月20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5月間,看到許右岱拿現金給陳志誠說要投資虛擬貨幣,許右岱有把錢從帶子裡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0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我有為陳志誠做事過,內容是向許右岱拿款項去換虛擬貨幣,陳詳森有時也會去向許右岱拿錢,我沒有親眼看到許右岱拿現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跟車輛買賣,我有一次在陳志誠車行,當時我在看電視,許右岱與陳志誠在聊天,聊到一半我問陳詳森,陳詳森跟我說許右岱來找陳志誠,拿20萬元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6至504頁),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證詞可信度甚低,自不足採信。
3.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多次警詢時,僅提及由陳詳森幫忙操作虛擬貨幣,且係經綽號「麥克」之律師介紹,相信陳詳森,才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付陳詳森,並未提及青年創業貸款一事。又依被告提出之陳述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3頁),其成立廣發公司、開設廣發公司名下帳戶,與青年創業貸款乙事甚為密接且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先提供元大帳戶、玉山帳戶,後來方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彰銀帳戶及永豐帳戶(見本院卷二第535頁)。而被告所營之廣發公司係於110年10月6日設立登記,有廣發公司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廣發公司元大帳戶、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銀帳戶及永豐帳戶則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或之前、110年11月30日、110年10月20日、111年4月8日、111年7月22日申辦,有各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51頁),其中廣發公司玉山帳戶於110年11月30日開戶後,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每日皆有100餘萬元至200萬元不等金額轉入,並於各該匯入同日隨即轉出,金流往來頻繁、異常,每日僅餘額度2、3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51頁),足見存留在廣發公司玉山帳戶內的款項並不多,連10萬元都不到,如何讓銀行相信其有足夠金流可以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此只須稍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供稱其只有提供帳號,沒有交付網銀密碼、提款卡、存摺等物(見本院卷一第230頁),顯然其仍掌控帳戶之存提款及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宜,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向及金額多寡自然知之甚明,對於上情顯然無法通過銀行審核貸款,自不可能諉為不知。況且,除上開金流異常外,另自111年3月28日起,該帳戶幾乎每天都有由被告或其他行庫帳號,透過網銀先轉帳(出、入)150元、200元、210元、300元、500元、510元等小額轉帳之紀錄(均未註記任何轉帳原因),其後則如前開金流般,有大筆金額轉入後同日隨即轉出或以現金提領之情形,此種情形持續至111年6月24日銷戶為止。此外,廣發公司永豐帳戶、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銀帳戶,亦均有多筆小額測試,之後即有大筆金額轉入、再同日轉出、提領之相同情形,有各該帳戶存摺及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33、353至365頁),此與時下詐欺集團為免帳戶遭警示所為測試帳戶仍否正常使用之「洗車」行為相同,足見被告成立廣發公司進而陸續開立之5個帳戶,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作為收取匯款,隨即提領或轉出之用,要非有實際從事廣發公司之正常營運。至於被告雖尚提出其個人名下玉山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7頁),主張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因為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匯車買賣而獲得來自陳志誠之分潤合計40萬9401元(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惟廣發公司係於110年10月6日始設立登記,被告卻主張早自110年6月15日起即已取得來自陳志誠合作投資之分潤報酬,就時間點而言,明顯矛盾,益見被告供稱係為讓廣發公司易於獲得青年創業貸款額度,才相信陳志誠,與其合作虛擬貨幣、外匯車買賣,基於信任才提供帳戶給陳志誠使用一節,顯然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遭受陳志誠所騙及利用,陳志誠確實邀約其從事投資外匯車及虛擬貨幣買賣,其有投資110萬元,而陳志誠確實有分潤並給付其40餘萬元(40萬9401元)匯到其個人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也有報稅,並提出廣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額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其個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1、299至307頁),惟證人陳志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上情,且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三星Note9 )」、「0000-000000(i Phone)」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經被告確認只找到2021年(110年)8月13日「鴻榮汽車行」「收20萬」之LINE對話內容併予當庭列印附卷(見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424號卷第354、369頁),至其另稱2021年(110年)5月13日「鴻榮汽車行」也有收取60萬元的金額則記載於記事本,但記事本的內容現在無法顯示,亦經當庭列印附卷(見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424號卷第354至355、361頁),由以上勘驗結果,並無從證明陳志誠確有收受被告投資款項(上開「鴻榮汽車行」「收20萬」之內容,並無前後之文義、對話內容足以佐證其收受之原因)。至被告提出其個人玉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欲證明陳志誠確實就虛擬貨幣之合作有分潤40萬9401元予其一事,惟被告不否認與陳志誠彼此間係因為機油買賣而認識,陳志誠有向其購買機油(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此與證人陳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因為買機油匯錢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06至507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各該轉帳交易內容上方僅有「油」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則被告供稱陳志誠匯入其玉山帳戶就是虛擬貨幣投資的分潤云云,亦僅其片面指述,以上均無從為被告遭陳志誠利用、欺騙之證明。另被告雖主張其有將虛擬貨幣的手續費持以報稅(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並提出上開繳款書為據,然被告所設立廣發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並無虛擬貨幣或外匯車買賣一項,且倘如其所述陳志誠係匯款至其個人玉山帳戶內,並非匯入廣發玉山帳戶內,顯然其報稅之各項名目並非來自於廣發公司的正常營運,適足以證明其報稅此舉僅係維持廣發公司營運的假象而已,並無礙於其開設廣發公司多個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認定。
5.被告雖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案件審理時,提出錄音檔案及相關錄音譯文、江仲紘簽名確認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81頁),欲證明陳志誠為陳詳森、江仲紘之老闆,然被告自承該錄音檔案係發生在112年9月4日之後,對話者為被告、江仲紘及某位在調查局工作之叔叔,而江仲紘簽名確認之資料內容則為被告自己所書寫(見本院卷二第512、524頁),是前者僅係被告事後與江仲紘等人討論案情過程之錄音,立場本有偏頗之虞,後者性質等同於被告之片面供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所述為真。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1.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3歲,自陳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工廠、高爾夫球桿弟、外勞人力仲介、汽車業機油買賣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36至537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參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曾因提供廣發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嗣有另案被害人葉玠夆、李舒平、李志豪、林靜美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再予以提領,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於111年1月20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5日陸續接受員警詢問,有各該警詢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66頁),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2.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另案偵訊、羈押訊問時供稱:110年10月間,在烏日區中山路鴻榮汽車修配廠,是陳詳森找我談關於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沒有本錢投資虛擬貨幣,陳詳森跟我說有人在網路上要買虛擬貨幣,就把錢匯到我公司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給陳詳森,實際上買那種虛擬貨幣、用什麼匯率買,實際上用什麼方法,我都不知道,陳詳森是我一個客戶裡面的一個技師,我在110年初認識陳詳森,我在警詢時供稱每次交款可以得到1500元之報酬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4、340至342頁),由此可知,被告與陳詳森相識不久,並非至親,更無其他特殊之親誼關係,無深厚之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陳詳森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或至少自行出面收款,以節省時間、金錢,何需隱身幕後,覓得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指示被告出面收款,並給予不貲之報酬,甚且透過被告傳遞款項,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再者,被告供稱僅提供帳戶之帳號,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為不需專業技能,僅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之工作,每次可以獲得1500元之報酬,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透過上開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其為陳詳森收取款項再轉交,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
3.是以,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仍依指示行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不合於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誘使告訴人楊清瑜匯款至附表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被告再依陳詳森指示提領,得手後轉交陳詳森,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二)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其復依上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此舉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提領1次可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38頁),堪認被告因本案臨櫃提領2次款項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清瑜遭被告提領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款項外,餘款均已交給上手,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之扣案物,經核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二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三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四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五層帳戶過程 提款人 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楊清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衛福部職員,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被盜用並申請補助金云云,之後後又佯裝為新北市警局三隊員警,佯稱報案人因健保卡被盜用並申請補助金涉嫌刑案及老鼠會云云,致楊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29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111年6月23日9時3分網銀轉帳90萬元(另有手續費1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右岱) 無 許右岱 111年6月23日9時49分,在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路0段00號),臨櫃提領400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2 楊清瑜 111年6月24日11時51分臨櫃匯款153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111年6月24日12時7分網銀轉帳99萬9000(另有手續費1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右岱) 無 許右岱 111年6月24日13時34分,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177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3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29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111年6月22日10時46分網銀轉帳99萬8692元(另有手續費1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富銘) 111年6月22日10時50分網銀轉帳133萬0137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瑜) 111年6月22日10時52分網路轉帳4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無 呂俊輝 111年6月22日11時37分,在 統一超商建日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22日11時41分網路轉帳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呂俊輝 111年6月22日12時36分、37分、39分、4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鼎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4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22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2日11時47分網路轉帳199萬7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2日11時49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2日11時53分網路轉帳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宥緯) 111年6月22日12時18分、19分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文智) 柯文智 111年6月22日 12時57分,在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4分跨行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12時47分、48分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 無 柯文智 111年6月23日13時2分、3分、5分、11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4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49分網路轉帳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宥緯) 111年6月23日12時51分、52分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 5 楊清瑜 111年6月24日9時35分跨行轉帳8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4日10時56分網路轉帳8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4日10時59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4日11時6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 無 柯文智 111年6月24日11時22分、23分、24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6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22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2日11時47分網路轉帳199萬7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2日11時49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2日12時40分網路轉帳10萬元至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杰紳) 無 邱慶洧 111年6月22日12時53分、41分,在臺中淡溝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4萬0100元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2日11時57分、58分,在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 ②111年6月22日12時2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 ③111年6月22日12時27分、28分,在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4萬元 111年6月22日11時50分網路轉帳49萬5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2日12時21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喜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②111年6月22日12時33分、35分、43分,在國泰世華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③111年6月22日12時44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中清一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9萬5000元 7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4分臨櫃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12時52分網路轉帳1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 13時24分,在全聯臺中博館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3日13時0分、1分、2分,在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②111年6月23日13時7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4萬元 ③111年6月23日13時16分,在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38分網路轉帳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12時54分、55分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均另有手續費15元)至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杰紳)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3日13時20分、20分,在台中淡溝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4萬元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3日13時25分,在全聯臺中博館店(台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②111年6月23日13時30分、32分,在國泰世華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③111年6月23日13時36分,在某處提領10萬元(影像毀損) 8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4日9時35分臨櫃轉帳8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4日10時56分網路轉帳8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芳宜) 111年6月24日10時58分網路轉帳5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4日11時20分、21分、22分,在全聯台中博二店(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②111年6月24日11時28分、30分,在全聯台中民權店(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 9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永康鹽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15分臨櫃轉帳38萬8120元(另有手續費3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7日12時21分網路轉帳38萬8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7日12時21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7日12時40分、41分,在統一超商奕樂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 ②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在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 111年6月27日12時21分網路轉帳8萬8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111年6月27日12時28分,在全聯台中博館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8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