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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巧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黃仁政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巧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間8時35分許,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銘楓」聯繫,經「邱銘楓」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配合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設定約定帳號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邱銘楓」之要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邱銘楓」使用,且完成上開變更及設定。

二、「邱銘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巧玲明知或可得而知達3人以上)自112年8月中旬某日,向黃仁政佯稱使用「中信里昂」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理財,可穩定獲利云云,使黃仁政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後,接續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再稱:需支付解凍帳戶之保證金云云,致黃仁政因持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237萬9693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旋遭「邱銘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00萬元轉入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黃巧玲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27分許,接獲「邱銘楓」表示需其前往提領或轉帳時,可預見匯入款項係詐欺所得,如從事該等行為,將經手款項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自原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邱銘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欲提領或轉匯65萬元時,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果,因此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巧玲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黃仁政遭詐騙而匯款部分,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3偵3465卷第103-107頁),亦有職務報告、被告之手機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3年2月2日合金新竹字第1130000463號函、113年7月3日合金新竹字第1130001729號函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與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3偵3465卷第19-20頁、第47-65頁、第101頁、第113頁、第125-144頁、第153-157頁,本院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一事,長期為實務所肯認,足見法律變更以何者對行為人有利,不僅僅限於法條本身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而及於任何對行為人之罪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有實質影響之競合、總則或分則加重、減輕等規範,並以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論,方符上開有利行為人之從輕原則之本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分列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基於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之考量,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因認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乃將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規定予以刪除。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偵3465卷第89-91頁),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均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僅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逾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二者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主刑最高度相等,修正後之最低度刑較重,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之上開款項,既已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則

被告等人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且被告因受「邱銘楓」要求提領、轉匯未及轉出之60餘萬元,將其原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邱銘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辦理提款或轉帳,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雖幸因該行行員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順利提領或轉帳該筆款項,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惟就其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仍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原以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方式,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邱銘楓」間,就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05號所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一己之利,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後,提升犯意而親自參與洗錢行為之實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金額甚鉅,且陷於求償困難之危險,造成檢警機關難以查緝犯罪或追索後續金流,幸因銀行行員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被告未及提領告訴人受騙且留存在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贓款,此部分資金流向尚未形成斷點,兼衡被告在整體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等情節;被告先前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5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71-72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本案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犯罪主謀或核心角色,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稱:我願意配合銀行辦理發還款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71-72頁),可見被告具有悔意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復參酌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足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之

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內容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47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告訴人受騙匯入且留存在合作金庫帳戶內之67萬9693元,屬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提升犯意前,業經「邱銘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之200萬元部分,酌以被告就該部分僅止於幫助行為,尚非洗錢之正犯,不曾經手該部分金流且不具任何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55頁、第61頁),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倘被告嗣後已配合金融機構,將合作金庫帳戶內之留存款項

發還予告訴人,或已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於檢察官執行時,得檢具事證聲請於已發還之同一範圍內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