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慶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之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李偉廷」印文及「李偉廷」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旗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蠟筆大新」、「克羅埃西亞」等成年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克羅埃西亞」則交付iPhone SE型手機1支予林嘉慶,作為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俗稱工作機),並允諾給予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作為報酬。
爰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林嘉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慶華瀏覽後,依該廣告上所載之連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許慶華佯稱上網進入「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加入會員後面交投資款委由該公司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許慶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指示,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攜帶投資款100萬元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好雅門市」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克羅埃西亞」指派而來之車手(此部分非林嘉慶前來取款,面交車手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許慶華經警告知而悉受騙,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經許慶華以通訊軟體LINE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再投資120萬元,其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未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以林嘉慶交付之照片所製成附表一編號2之「群力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李偉廷,職務:經辦經理,部門:營業部」之不實工作證特種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收款單位欄以套印方式偽造「群力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以套印方式偽造「李偉廷」印文1枚、及偽簽「李偉廷」之署名1枚,另於儲匯金額欄記載「0000000」、總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現金儲值」、「112年9月14日」等字樣,代表群力投資及經辦人李偉廷有向許慶華收取款項意思之不實收據私文書,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將裝有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背包放在左營高鐵站附近之草叢,要求林嘉慶自行領取。林嘉慶、「蠟筆大新」、「克羅埃西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嘉慶依「克羅埃西亞」之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持上揭不實工作證及收據,至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好雅門市向許慶華收取投資款項,林嘉慶先向許慶華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許慶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李偉廷。迨許慶華欲將120萬元交予林嘉慶時,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慶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許慶華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嘉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蠟筆大新」、「克羅埃西亞」聯繫,並且聽從「克羅埃西亞」之指示,出示附表編號2、3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在網路上找貸款,留下LINE聯繫資料後,「蠟筆大新」、「克羅埃西亞」與我聯繫,要提供我工作,要求我去幫忙收文件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蠟筆大新」、「克羅埃西亞」聯
繫,並且聽從「克羅埃西亞」之指示,出示附表編號2、3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於收取款項時,即遭逮捕之事實,有告訴人警詢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罪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⒉經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
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年逾3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先於偵查程序中稱:是「克羅埃西亞」說要提供我工作
機會,本次只是測試我是否適合工作,說要看我的忠誠度,說如果連這點小錢都不老實就會來直找我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稱:一開始是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後來才由「蠟筆大新」、「克羅埃西亞」聯繫我,說要提供我工作機會,但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只知道是類似中租公司,我也沒有看過「蠟筆大新」、「克羅埃西亞」本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克羅埃西亞」放在左營高鐵站附近的草叢,要我去拿的等語。被告自陳一開始是要尋找貸款機會,後又稱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係因「蠟筆大新」、「克羅埃西亞」等人稱可以提供工作機會,則被告究竟為何開始與「蠟筆大新」、「克羅埃西亞」等人聯繫之動機,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此外,「克羅埃西亞」將所欲交付之上班用具,放置於高鐵站草叢由被告自行領取更屬可疑;又被告自陳並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亦未見過提供自己工作機會之「蠟筆大新」、「克羅埃西亞」,且被告稱本次向告訴人收取物品,只是「克羅埃西亞」要測試其忠誠度,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上姓名「李偉廷」亦非被告之姓名,被告並不知悉自己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未見過應徵自己之公司幹部、將上班用品放在高鐵站草叢要被告自己領取、並被要求配戴與自己姓名不相符之工作證向陌生客戶收錢,並藉此作為「忠誠度」之測試,以上種種均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態有違。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月35,000元之底薪,其報酬與其付出顯不相當,被告可預見上情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蠟筆大新」、「克羅埃西亞」所屬之集團為犯罪組織等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以上足徵被告可知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其仍依「蠟筆大新」、「克羅埃西亞」之指示收取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不知道自己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且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上雖是被告之照片,然卻工作證上之姓名為「李偉廷」而非被告之姓名,被告為領取底薪,既然不能確定「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又配戴與自己姓名不符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⒌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的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面交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的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的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稱,「蠟筆大新」、「克羅埃西亞」都有打電話給我,「蠟筆大新」與「克羅埃西亞」為同一人,比較常使用「克羅埃西亞」這個帳號跟我聯絡,收訊不好才會使用「蠟筆大新」這個帳號等語,然除被告上述供述外,卷內並無反證可以證明「蠟筆大新」、「克羅埃西亞」為同一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須先於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另有成員負責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再將附表依所示之背包放置指定之地點,及等到被告收款後向被告收水,自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是以本件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蠟筆大新」、「克羅埃西亞」之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雖未以成立群組之方式為之,然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照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以此方式為行為分擔,前已經認定。又依照前述說明,此詐騙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依照其等犯罪計畫觀之,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在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當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3人以上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被告於左營高鐵站領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工作證並出示該收據,核其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業已就被告配戴工作證並出示與告訴人之事實為明確之記載,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上開罪名並就該部分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又本案係由告訴人主動與本案詐騙集團客服聯絡,屬於一對一之網路通訊,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有間,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蠟筆大新」、「克羅埃西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9月12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起訴書認本件有該款之加重事由,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⒋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首先繫屬,且上開行為間均有局部重合,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與「蠟筆大新」、「克羅埃西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檢察官並於本院中提出上開案件判決,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合法調查,是被告有於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中記載「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案為違反戶籍法,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且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先予敘明。
⒉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洗
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犯罪組織內擔任「取款車手」,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施行,其犯行雖因警方介入而未遂,然其預計詐取之金額已達120萬元,情節非輕,自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參與情節輕微者」,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
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並未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及送貨員、月收入3萬、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既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考量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利益,且資力非佳,應認量處上開自由刑已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收據上,群力投資、李偉廷印文、李偉廷之簽名各1枚,均為偽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工作機,有用於與「蠟筆大新」、「克羅埃西亞」等人聯繫本案犯行;又被告於行為時有配戴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以上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之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2 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偉廷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收據(上有群力投資、李偉廷印文、李偉廷之簽名各1枚) 1張【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995號卷(下稱偵字第53995號卷) 1 刑案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53995號卷第5至11、17至23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3995號卷第41頁 3 林嘉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9月14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171號(全家大雅好雅店)) 偵字第53995號卷第71至77頁 4 許慶華指認照片(指認林嘉慶為面交取款車手) 偵字第53995號卷第79頁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對話翻拍照片24張 偵字第53995號卷第81至103頁 6 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 偵字第53995號卷第105至107頁 7 扣案之工作機照片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5張 偵字第53995號卷第109至119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字第53995號卷第159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偵字第53995號卷第161至168頁 1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10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53995號卷第169頁 11 扣案手機、工作證照片 偵字第53995號卷第175頁 1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174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53995號卷第177頁 13 扣案物品照片 偵字第53995號卷第185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 14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945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嘉慶、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本院卷第25至27頁 15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31頁 16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35頁 17 橋頭地院109年度簡字1031號簡易判決(被告:林嘉慶等、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本院卷第53至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