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憲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憲雖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母葉湘稜(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葉湘稜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葉湘稜前開2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宗憲固坦承有交付葉湘稜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惟辯稱:其在網路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而提供本案2家銀行帳戶資料及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其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部分,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告提供帳戶為前案之接續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0年8月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將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乙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3881號卷(下稱第13881號偵卷)第105-107、115頁、111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下稱第35935號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67-68、79頁】;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被害人」、「詐騙方法」欄所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葉湘稜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欄所載)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志豪、證人楊有財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29729號卷(下稱第29729號偵卷)第19-32頁、第13881號偵卷第31-32頁】,且有告訴人李銘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110年12月27日匯款10萬至葉湘稜土地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30日)、吳秀香之郵局帳號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共3張、告訴人李銘秀之郵局帳號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共4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函檢送葉湘稜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總約定書、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見第29729號卷第51、53、55、57、65-69、71-77、87-93頁)、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111年2月9日函檢送葉湘稜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印鑑卡、110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函,並檢送葉湘稜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見第13881號卷第11-19、21-26頁)、告訴人楊有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110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暱稱「陳雅慧」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5張、暱稱「USDT商家」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6張、暱稱「陳信承」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第13881號偵卷第35、37、39、43、45-49、51-55、57頁)、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112年1月13日函檢送葉湘稜土地銀行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109 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歷史交易明等資料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函檢送葉湘稜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見第35935號偵卷第41-47、51-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㈢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應徵操作比特幣之工作,
對方說須要交付帳戶操作資金,伊就以LINE傳送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110號影卷第6頁),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去年(110年)8月在臉書應徵操作比特幣工作,對方說需要帳戶作客戶資金進行,伊於110年8月7日在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附近,交付土地銀行及遠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伊申設之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也交給對方;伊係使用LINE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第13881號偵卷第115-116頁),又稱:伊無法判斷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人,與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因為對方說是同一個公司,對方拿到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就打電話說伊的網路銀行額度有問題,要伊再提供2個帳戶,一個供匯薪水用、一個供做比特幣金流使用等語(見第35935號偵卷第35-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網路應徵工作,有交3個帳戶給對方,分別是伊申設的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母親葉湘稜的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伊於110年8月1日先把自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後來對方說網銀有問題,如果要領薪水,就要再交帳戶,對方係以電話與伊聯繫,約定在一家超商面交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依被告前開供述互核可知,被告於前案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本案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相同,交付之對象均為同一公司之人,且交付之時間密接,衡諸實務上一人交付多家金融機機帳戶資料之情,在所有多,故被告供稱係因在網路應徵工作之故,而依指示先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土地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以獲取報酬乙節,即非不可採信。
㈣再者,被告供稱:因為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有問題,
故對方要伊再交付其他帳戶;伊交付葉湘稜之土地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部分,沒有在LINE對話紀錄,因為對方是用手機打電話與伊聯繫等語(見第35935號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67-68頁),而依被告於前案中與不詳詐欺成員「吳孟穎」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雖未提及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惟「吳孟穎」確有多次詢問被告關於密碼、驗證碼不正確之情事,有被告與「吳孟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0110號卷第10-15頁),是被告供稱因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有問題,「吳孟穎」以電話要求其再行提供帳戶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㈤而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與被告所述交付土地銀
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雖間隔3至4月,然被告既係同一原因,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同一不詳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3家銀行帳戶資料,則該不詳詐欺成員何時使用上開帳戶,即非被告所能置喙;又被告雖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僅陳述關於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事,然細繹各次筆錄所載內容,均係針對前案被害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部分所為詢(訊)問,並未曾詢問被告有無交付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從而,亦不能以不詳詐欺成員使用本案2家銀行帳戶之時間及被告未於前案陳明曾交付本案2家銀行帳戶資料,即反推被告係另行起意,交付本案2家銀行帳戶予其他不詳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被訴交付之銀行帳戶及被害人雖與前案不同,然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係因不同原因,分別將前案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之土地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同之詐欺正犯,則被告供稱基於同一目的,在不到一週之短時間內接連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同一不詳詐欺成員,進而幫助該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前案被害人及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接續為前案與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其所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遂行前案與本案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前案既已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楊有財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慧」,向告訴人楊有財佯稱至某網站投資金錢,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6分 土地銀行帳戶 3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3881號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3分 土地銀行帳戶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7分 土地銀行帳戶 10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1分 土地銀行帳戶 10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1分 遠東銀行帳戶 10萬元 2 李銘秀 (告訴人代理人:李志豪)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雨欣」,向告訴人李銘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土地銀行帳戶 2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9729號 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分 土地銀行帳戶 10萬元 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0分 土地銀行帳戶 10萬元 110年12月30日上午9時44分 遠東銀行帳戶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