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宸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張嘉仁律師陳伯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第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簡○○於警詢之證詞(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少連偵369卷第35頁至第41頁)」、「證人廖○○於警詢以及偵訊之證詞(少連偵369卷第119頁至第129頁、少連偵351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員警民國112年7月9日職務報告(少連偵369卷第27頁至第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369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51頁)」、「告訴人A002之報案相關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369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69卷第253頁至第2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369卷第257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少連偵369卷第259頁至第265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個人主頁(少連偵369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員警112年7月13日職務報告(少連偵351卷第9頁至第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351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3頁)」、「告訴人A01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51卷第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351卷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51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51卷第113頁至第1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51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351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告訴人A3之報案相關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351卷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51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51卷第135頁至第138頁)、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351卷第139頁)、通話紀錄(少連偵351卷第140頁)」、「員警11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少連偵351卷第211頁)」、「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49頁,本院卷二第30頁、第158頁、第174頁)」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證人即共犯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僅15歲,下稱王○○)、黃○○(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僅16歲,下稱黃○○)、廖○○(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僅16歲,下稱廖○○),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包含同案被告)以及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中均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⑷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不可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先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始得減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中,最早繫屬於法院者,且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係本案中最早著手之詐欺犯行,故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三)論罪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上開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刪除(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65頁),且被告亦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第158頁、第174頁),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樣,不斷推陳出新,以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中,又僅擔任給付車手報酬之工作,未必對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A002實施詐欺之方式及細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之行為尚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條件。又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僅成立一罪,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與王○○、黃○○、廖○○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與黃○○、廖○○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推由黃○○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具備時空密接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詐欺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亦即共3罪)。
(八)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知悉本案有與少年共犯,並辯稱其私下並不認識王○○、黃○○、廖○○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74頁),參以廖○○於偵訊中證稱其於案發時認識被告沒多久,沒有出來吃飯或聊天過,僅見面約5次等語(少連偵351卷第175頁),黃○○則於偵訊中證稱其於案發前僅看過被告2次,沒有聊天,對話內容也很少等語(少連偵351卷第17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王○○、黃○○、廖○○等人係少年(王○○並未經檢警詢問是否認識被告),是本案尚無從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無從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擔任之交付詐欺車手酬金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分配犯罪所得流程中的重要環節,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當,然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113年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70號以及本案審理中,然被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詐欺案件再經偵查、起訴,可見被告應有因本案之偵查、審理程序而習得教訓、斷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良來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A01、A002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相當之調解金額,告訴人A01、A002亦均於調解筆錄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以及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125頁),且被告另與告訴人A3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金額給付完畢,亦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93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有努力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其本案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以及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另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就告訴人A01、A002部分已給付相當調解金額,就告訴人A3部分則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壢交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5年8月1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74頁),且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自承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0號案件所扣案之手機,即係本案聯絡所使用之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74頁),且此有113年度保管字第83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41頁),是該另案扣押之手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黃○○提領款項所使用之金融卡並未扣案,且該等金融卡經原持有人掛失止付,或者帳戶經銀行機構警示後,就會失其效用,該等金融卡本身亦價值低微,所在又屬不明,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交付、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手機1支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手機1支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手機1支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加入由少年王〇○、黃〇○、廖〇○(上3人均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淼」、「大車隊2.0台灣」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支付車手薪資之工作。A04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5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A002,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及刑事局隊長,因其涉及詐欺集團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依指示協助調查云云,致A002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5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45萬元交付予少年黃〇○後,旋即交付給收水手即少年廖〇○,最後再將贓款交由少年王〇○負責上繳詐欺集團。事成後,A04為交付少年黃〇○之詐欺之報酬,A04遂於112年5月9日22時46分,使用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詐欺酬勞3000元至少年黃〇○指定不知情之簡○○名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簡○○分別於112年5月9日22時50分、23時11分匯款2000元、1000元至少年黃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A002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A04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A01、A3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張○○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少年黃〇○持前揭郵局金融卡於112年5月9日17時4分、5分、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郵局,分別提領新臺幣6萬元、3萬9000元及4萬8000元,少年廖〇○則在旁監視,待少年黃〇○提領完畢後,由少年廖〇○自少年黃〇○處,收取前揭款項,並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內,將前揭贓款交付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A04,A04再將前揭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嗣A01、A3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A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1.於警詢時辯稱:TELEGRAM帳號暱稱「高啟強」之人稱他欠朋友錢,急須還錢,所以拜託我借他3000元,我沒有想太多就匯款到他指定的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2.復於偵訊時辯稱:「蘇立翔(音)」說他欠朋友錢,請我幫他匯款,除了這筆3000元,還有另一筆7000元也沒有還等語。 2 同案被告黃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 證稱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詐欺酬勞係被告A04所給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遭詐欺之過程。 4 被告A04、同案被告簡○○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少年黃〇○之郵局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A04匯款詐騙酬勞至同案被告簡○○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簡○○轉匯至同案被告黃〇○郵局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A002遭詐欺45萬元後,由少年黃〇○擔任車手,廖〇○、王〇○擔任收水之事實。
(二)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對於案發過程皆稱不知道,辯稱:我不認識黃〇○、廖〇○,我在112年5月初坐車號000-0000的白色休旅車,有一個人叫做「蘇立翔(音)」,他帶我去臺中嶺東附近租的,不是用我名字租的,但是他家車子停不下,他問我家裡能不能借他停,所以那台車就停在我家約2至3天以上,租車的這幾天,車基本上都放我家,他要用車會打給我,我會開出去給他或他來跟我拿鑰匙等語。 2 證人廖〇○、黃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人廖〇○指證被告A04即為暱稱「高啟聖」收水之人,並證稱將同案被告黃〇○提領之贓款再轉交給被告A04之事實。 2.證人廖〇○並於112年5月9日17時許,在收取證人黃〇○提領之款項之後,在臺中市○區○○路00巷內,將前揭贓款交付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A04之事實。 3.證人黃〇○持金融卡於112年5月9日17時4分、5分、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郵局,分別提領新臺幣6萬元、3萬9000元及4萬8000元,證人廖〇○則在旁把風,待證人黃〇○提領完畢後,將前揭款項交予證人廖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之過程。 4 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之過程。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手機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A01、A3匯款至該帳戶且遭提領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證人黃〇○提領款後,交予證人廖〇○,再由證人廖〇○交予被告A04之事實。 7 證人謝○○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謝○○於112年5月8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償借予朋友「蘇立翔(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04為成年人,與少年黃〇○、廖〇○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04為成年人,與少年黃〇○、廖〇○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A04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A01 (提告) 於112年5月9日 16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A01,佯稱係yoxi計程車及台新銀行客服,因系統異常會每天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月9日 17時0分 4998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7時1分 49985元 2 A3 (提告) 於112年5月9日 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A3,佯稱係聯邦銀行職員,有儲值金未取消將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月9日 17時38分 480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