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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旗順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旗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收據壹張(日期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旗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玥」、「路遠」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陳旗順與「路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影片,陳許曼瑛點進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慧儀Betty」、「永慈客服」向陳許曼瑛佯稱:可下載「永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許曼瑛陷於錯誤,與「永慈客服」相約見面交款。再由陳旗順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0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陳旗順對陳許曼瑛出示行使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與陳許曼瑛而行使之,向陳許曼瑛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許曼瑛、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旗順取得款項後,從中拿取6000元作為自己報酬,並將其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許曼瑛發現遭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佯裝受騙與「永慈客服」相約見面交款300萬元,由陳旗順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超億門市,陳旗順對陳許曼瑛出示行使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與陳許曼瑛而行使之,於陳許曼瑛將道具鈔1批交付陳旗順之際,陳旗順旋遭員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旗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29、31至47、167至168頁、本院卷第59至60、415至4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許曼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7至63頁),並有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7頁)、蒐證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頁面截圖、LINE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至111頁)、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27至133頁)、被害人與「慧儀Betty」、「永慈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至125、143至147頁)、被害人提供之工作證影本、收據影本(偵卷第145至14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與「路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向被害人取款150萬元得手後(起訴書誤

載112年11月1日係被害人配合員警誘捕偵查而未遂,應屬誤載,業經檢察官更正),接續於112年11月8日向此時已發覺受騙之同一被害人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112年11月8日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112年11月1日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予以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2萬9000元(本院卷第416頁),並已繳回60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2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⒉被告經醫師診斷輕度智能不足,長期在精神科就醫,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8月7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4054號函文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07至339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符合美國精神醫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輕度智能不足,其心理衡鑑所得之全量表智商落於輕度至邊緣智能範圍,概念形成部分,對於抽象事物之理解不佳,需轉化成較具體之方式才能理解並適當回應,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社交上較難與他人建立互動往來關係;被告雖約略可知行為之風險與不適當,但在面對對方要脅揭發自身身心障礙狀態之行為時,顯得難以因應,亦不曾對外求援,缺乏對行為適法性及後果之認識;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被告之犯行與其認知功能不佳、風險辨識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所致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684號函文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7至369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智力測驗後,綜合本案卷證、被告過往鑑定報告、病歷,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並出具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371頁),關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可以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向被害人取款150萬元得手並將扣除自己

報酬6000元後之款項轉交上手,已生犯罪結果,自無從再論以未遂犯,辯護人主張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要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且擔憂自己身心障礙狀況被公布,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並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且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保安處分被告依上開鑑定結果,除可認定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外,上開鑑定報告書同時建議對被告加強外部行為監督(例如觀護、保護管束)、法律教育及問題因應技巧訓練(例如:如何求助、如何拒絕他人要求)等方式,降低其再犯風險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9頁),參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在精神科就診,因其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而發生本件刑事案件,且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1年。另考量被告與家人同住,仍有一定家庭系統支持,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定期輔導、教育、約束被告行為並關懷其狀況,亦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

五、沒收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6000元、2萬9000元(本院卷第416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該2萬9000元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該6000元則經被告繳回,已如上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係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3至64、412頁),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交付被害人之112年11月1日、金額150萬元收據1

張(參偵卷第145、146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述係

其自己紀錄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害人於112年11月1日交付被告之款項,除其中6000元由被

告取得外,其餘款項已由被告交付上手,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000元鈔票29張(共2萬9000元) 偵卷第18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5992號 2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本院卷第7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0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本院卷第7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0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4 收據1張(已使用) 本院卷第7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0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5 收據2張(未使用) 本院卷第7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0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6 記帳本1本 本院卷第7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0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7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本院卷第7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0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8 道具鈔1批 已發還員警(偵卷第77頁認領保管單)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