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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景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27號、113年度偵字第3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景渝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景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曾昱誠(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理想文化【投資Future】」、「BITFINEX」、「朋里」、「NICK」、「理財薪知識」、「MEKX」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再要求其等與曾昱誠所使用之LINE暱稱「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帳號聯繫,並指示其等與曾昱誠洽談購買泰達幣之價格及數量而相約面交後,由曾昱誠指示吳景渝出面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再由曾昱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幣錢包地址」,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購買之等值泰達幣,移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收幣錢包地址」內,而上開收幣錢包實際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以此方式取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吳景渝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曾昱誠指示前往臺南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曾昱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遭到詐騙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景盟、閻桂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景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昱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景盟、閻桂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TT7QFBqVq5LSaxcfAp5cxCLvna1qWdRWg4」電子錢包基本資

料、電子錢包區塊鏈瀏覽器資料、電子錢包接收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害人附表、幣流圖、虛擬貨幣交易總額簡表、虛擬貨幣打入被害人電子錢包簡表、USDT對TWD之匯率、(告訴人彭景盟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民國112年7月27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彭景盟與「NICK」、「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明里」、「BITFINEX」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告訴人彭景盟與「BITFINEX」、「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BITFINEX」網頁頁面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閻桂香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112年8月3日偵查報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理財薪知識」、「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MEKX」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告訴人閻桂香與「理財薪知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告訴人閻桂香與「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MEKX」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承認

犯罪,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曾昱誠、LINE暱稱「理想文化【投資Future】」、「B

ITFINEX」、「朋里」、「NICK」、「理財薪知識」、「MEKX」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

未自動繳回,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曾昱誠是算月薪給我,112

年3月的犯行,曾昱誠有給我15000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該15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然參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另案於112年3月間向他人收取款項,而其於112年3月所得報酬即月薪150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1頁),本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其所收取之款項已交給曾昱誠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