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NGAN(黎氏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黎氏銀)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中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甲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甲 ○ ○○ 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各該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各該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遭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 ○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未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任何人,其於108年夏天返回越南前即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丟棄等語。
㈠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PHO
ON KOK JIN(丁○○)、乙○○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PHOON KOK JIN(丁○○)、乙○○於警詢中陳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且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足考(卷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3881號函暨交易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君城食品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9頁、第79-81頁、第121-135頁),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確遭某甲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獲、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再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正犯付出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正犯會選擇他人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他人拾獲,該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該提款卡有無掛失,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行騙後轉入提款卡帳戶內之款項,衡諸常情,詐欺取財正犯當無可能貿然使用。是以某甲於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時,顯確信本案中信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始會要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此等確信,在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若係拾獲、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⒉而金融機構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
碼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且絕大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遭詐騙之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以無來由的猜測方式,正確輸入密碼而自他人「竊得」或「拾得」金融帳戶內順利提領款項之可能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為8位數字(詳見偵緝292號卷第40頁),則他人縱竊取或拾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然在無任何可資憑藉猜測之情形下,要在預設次數內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益徵若非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某甲,某甲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堪認某甲非但已取得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更已知悉正確之提款卡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甚明。
⒊另本案中信帳戶自110年5月5日及同年8月2日分別有被告薪資
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存入新臺幣(下同)18,483元、9,320元之紀錄,截至110年10月8日經陸續提領後餘額僅餘62元,迄至112年6月7日方有支出紀錄乙節,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足見本案中信帳戶內餘額甚少,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即某甲使用無訛。⒋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交由銀行處理
,而提款卡則棄置垃圾桶,後又改稱:將存摺撕毀連同提款卡丟棄垃圾桶,且提款卡密碼沒有告訴別人等語(見偵緝293號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其於108年夏天最後一次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將全部錢提領而出後,就將該帳戶存摺剪掉、提款卡丟掉,其不清楚108年回越南後,尚有薪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提示被告曾任職之君城食品有限公司函覆結果略以:被告係於109年5月至本公司任職,並於110年4月離職,且本公司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均有將被告之薪資所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乙節,亦有君城食品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後,被告又改稱:本案中信帳戶確係其薪轉帳戶,其現在想起來,其係在越南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丟棄,但現在無法確認是丟棄提款卡或是居留證,其確定應該是在臺灣丟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就其於何時、何地丟棄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更於本院提示君城食品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後,方又坦認其仍有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其薪轉帳戶至110年5月5日,是其辯稱已於108年夏天返回越南前,即已丟棄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未再使用云云,與客觀事證未符,顯屬無稽。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不得交予任何人使用,因為可以任意提款及存款,且會違反臺灣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被告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即某甲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且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時,應已預見可能被某甲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某甲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顯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某甲,供某甲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⒊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正犯某甲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者某甲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共2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顯未有悔悟之心,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36,000元至38,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0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任何
人等語,故本院無從知悉其與詐欺取財正犯某甲如何約定報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某甲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中信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⒈ PHOON KOK JIN(丁○○,提出告訴) 某甲於112年6月7日18時51分許,致電 PHOON KOK JIN(丁○○),假冒遠傳電信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以致於金融卡帳號遭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APP轉帳以認證身分云云,使PHOON KOK JIN(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6月7日20時22分許,43,987元 ⑵112年6月7日20時38分許,18,123元(手續費15元) 黎氏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見112年度偵字第58043號卷) ⒈告訴人PHOONKOK JIN(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7-79頁、第81-8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⒊黎氏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1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23頁) ⒋(黎氏銀)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第25頁) ⒌告訴人PHOON KOK JIN(丁○○)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第4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手機來電紀錄截圖;網路購物訂單截圖;轉帳43,987元、18,123元(手續費15元)交易畫面截圖)(第83-87頁,第89頁同) ⒉ 乙○○(提出告訴) 某甲於112年6月7日19時19分許致電乙○○,假冒遠傳friday之心生活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須以網路轉帳方能解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6月7日20時34分許,49,987元(手續費15元) ⑵112年6月7日20時38分許,7,987元(手續費15元) 黎氏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見112年度偵字第45823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乙○○報詐欺案匯款明細一覽表(第5-9頁) ⒊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第13頁) ⑵匯款49,987元(手續費15元)、7,987元(手續費15元)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17-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2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6387號函(第31頁)暨函送黎氏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5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7頁) ⒌(黎氏銀)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第39-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