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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采葳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盧思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86、3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采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采葳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放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置物櫃櫃號及密碼予該人,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歐庭芳、林杰南、吳承翰、游采婕、張人豪、郭慶章、鄭育誠、朱威坤、林家成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歐庭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杰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游采婕、張人豪、郭慶章、鄭育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鍾采葳、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指示,將前開帳戶資料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置物櫃櫃號及密碼予該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2月間接到自稱臉書客服人員的來電,稱我於臉書社團購物,因為我的帳戶有問題,如未處理帳戶恐被凍結,後來又有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詢問我帳戶內之餘額,並請我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來購買遊戲點數卡,連同前開帳戶資料一同交付予對方,以便對方處理帳戶問題,我不知道對方會利用前開帳戶資料作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204至205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25日20時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郵局、

土銀、合庫、台新、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放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置物櫃櫃號及密碼予該人,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歐庭芳、林杰南、游采婕、張人豪、郭慶章、鄭育誠、被害人吳承翰、朱威坤、林家成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4335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所提置物櫃收據、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收據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儲字第1120136484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中信、郵局、土銀、合庫、台新、彰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偵27296卷第13、25至32、85、87至99、107至109、111頁、偵5586卷第69至71頁、偵31526卷第45至53、55至57、59至61、63至65、67至69頁、本院卷第39至53、83至96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⒉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觀諸被告所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固可知悉被告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郵局、土銀、合庫、台新、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然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且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復自承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一無所悉(見本院卷第204頁),自難認被告與該人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故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中信、郵局、土銀、合庫、台新、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固辯稱係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等語,然由前開對話紀錄,尚未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遽信。此外,縱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然由被告自承: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先前均從事清潔工工作,薪水均係匯入個人金融帳戶,我知道他人只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就可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依照我先前辦理帳戶、更換存摺或到銀行接洽、辦理業務的經驗,均不曾有銀行行員請我去購買遊戲點數卡,也沒有要求過我提供帳戶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6、204至205頁),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足資判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話術要求其購買遊戲點數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不合乎情理,且可預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中信、郵局、土銀、合庫、台新、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有高度可能係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仍決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進出款項,堪認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另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詐騙等語(見偵27296卷第106頁),然提供帳戶者本身即可能身兼被害人與加害人性質,不確定故意在此與認定之事實並不互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設中信、郵局、土銀、合庫、台新、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郵局、土銀、合庫、台新、彰銀帳戶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訴人林杰南(113年度偵字第5586號)、告訴人游采婕、張人豪、郭慶章、鄭育誠、被害人吳承翰、朱威坤、林家成(113年度偵字第31526號)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中信、郵局、土銀、合庫、台新、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2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並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亦因本案受騙損失1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有提供中信、郵局、土銀、合庫、台新、彰銀帳戶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偵31526卷第4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申設中信、郵局、土銀、合庫、台新、彰銀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1 歐庭芳(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5時22分許,假冒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歐庭芳佯稱:因系統異常,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致歐庭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 16時18分許 49,123元 中信帳戶 112年2月26日 16時20分許 31,032元 2 林杰南(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20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廠商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杰南佯稱:因系統異常,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杰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 13時53分許 99,999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6日 14時許 29,990元 3 吳承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某時,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承翰佯稱:因帳務有誤,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吳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 17時55分許 9,989元 土銀帳戶 112年2月26日 17時58分許 9,989元 112年2月26日 17時59分許 9,989元 112年2月26日 18時2分許 9,989元 112年2月26日 18時3分許 9,989元 112年2月26日 18時4分許 9,989元 4 游采婕(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5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游采婕佯稱:因駭客入侵訂單有誤,須配合轉帳刷退等語,致游采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 16時30分許 29,989元 合庫帳戶 5 張人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6時許,假冒台馬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人豪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張人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 17時49分許 29,986元 土銀帳戶 112年2月26日 17時51分許 29,989元 6 郭慶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5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慶章佯稱:因駭客入侵、訂單有誤,須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郭慶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 16時31分許 29,989元 合庫帳戶 7 鄭育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5時10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育誠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有個資問題,須配合匯款以驗證身分等語,致鄭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 15時47分許 49,986元 台新帳戶 8 朱威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3時54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威坤佯稱:因駭客入侵、訂單有誤,須配合匯款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朱威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 14時17分許 49,985元 彰銀帳戶 112年2月26日 14時22分許 49,985元 9 林家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6時許,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家成佯稱:因購物遭重複扣款,須配合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家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 16時49分許 4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26日 16時51分許 40,123元 112年2月27日 0時7分許 99,987元 台新帳戶 112年2月27日 0時12分許 49,987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庭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296卷第35至37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偵27296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296卷第39至40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296卷第4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296卷第5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296卷第63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296卷第65頁) ⑧告訴人歐庭芳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來電通聯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冒用網站截圖(偵27296卷第53至6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杰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86卷第45至4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86卷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86卷第87至88頁) ④告訴人林杰南遭詐騙總金額明細表(偵5586卷第89頁) ⑤告訴人林杰南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騙集團來電通聯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介面(偵5586卷第91至103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526卷第103至1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526卷第105至10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26卷第10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526卷第11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526卷第11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526卷第119頁) ⑦被害人吳承翰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31526卷第121至123頁) ⑧被害人吳承翰所提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截圖(偵31526卷第127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采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526卷第131至137、139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526卷第143至1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26卷第14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526卷第14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526卷第16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526卷第169頁) ⑦告訴人游采婕所提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31526卷第163至165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526卷第177至1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526卷第181至18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26卷第18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526卷第18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526卷第19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526卷第195頁) ⑦告訴人張人豪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526卷第189至191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慶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526卷第201至2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526卷第205至20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26卷第20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526卷第20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526卷第217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526卷第219頁) ⑦告訴人郭慶章所提存摺封面、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截圖(偵31526卷第213至215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526卷第225至2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526卷第235至2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26卷第24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526卷第25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526卷第255頁) ⑥告訴人鄭育誠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截圖(偵31526卷第250至251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威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526卷第261至2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526卷第265至26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526卷第26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526卷第26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26卷第271頁) ⑥被害人朱威坤所提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截圖(偵31526卷第279至281頁) ⑦被害人朱威坤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1526卷第283至303頁) ⑧被害人朱威坤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31526卷第307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526卷第313至3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526卷第317至31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偵31526卷第319、33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526卷第341頁)【附表三】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96號卷 偵27296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 偵5586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26號卷 偵31526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