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子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子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源通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翁子明」印章壹只、專員證壹張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至2列「以收款金額百分之一之不法報酬,」刪除。
㈡犯罪事實第3至4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第12至13列「攜帶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章」補充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源通投資』之印章1只,並列印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標示類如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翁子明等文字之專員證1張,在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印鑒、經手人等欄位分別蓋用『源通投資』之印文1枚、『翁子明』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其係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經手收款之意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㈣犯罪事實第14至15列「在上址楓康超市內」後補充「見面,
,並配戴前開專員證前往該超市出示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供溫遜珍簽收而行使之,隨即」。
㈤犯罪事實第18列「並因此受有2萬元之報酬」更正為「足以生
損害於溫遜珍及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翁子明對於該詐欺取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溫遜珍交付此部分款項以外之財物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㈥證據補充「被告翁子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被告等人尚有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前開專員證後交由被告配戴而行使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等人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之前開專員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溫遜珍出示而共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涉本案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而如前述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66至168、174至1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於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9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內容如偵
卷第57頁影本所示)上蓋用之「源通投資」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有以其所有之「翁子明」印章1只、專員證1張供為本案
詐欺犯罪實施詐術所用,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卷存事證,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且不足以認定該等物品已經滅失,是該等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雖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且被
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前開「源通投資」印章,此又係被告等人共同偽刻之印章,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查(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8、180頁),惟該等物品均應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皆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⒊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且
此係被告等人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1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前揭不詳他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被 告 翁子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明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收款金額百分之一之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工作。翁子明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張夢婕-優質股票」之帳號與溫遜珍聯繫,並向其佯稱抽中未上市股票,需下載「源通投資」等語,再邀請其加入LINE暱稱為「源通專線NO.108」帳號,向其佯稱需繳納股款以領取中獎之股票等語,致使溫遜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5日16時7分,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市,再由翁子明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與溫遜珍約定於112年6月15日16時7分,在上址楓康超市內向溫遜珍收款130萬元,並將「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溫遜珍。翁子明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受有2萬元之報酬。
嗣溫遜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遜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子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被告坦承依公司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溫遜珍收取現金1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知道是偏門工作,但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 2 告訴人溫遜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溫遜珍遭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溫遜珍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溫遜珍遭詐騙之事實。 4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翁子明與告訴人溫遜珍約定於112年6月15日16時7分,在上址楓康超市內向告訴人收款130萬元,並將「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3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所屬集團成員偽造「源通投資」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於被告持向被害人行使時,業已交付,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聲請。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