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峰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被 告 盧玠諭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被 告 梁凱閎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竟揮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被 告 黃珈筌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蔡鎮安
謝明哲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被 告 李家銘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8、2385
3、26634、3677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8號、111年度偵字第
321、7713、23785、26504、35132、35538、37224、44898號、112年度偵字第3320、13911號)、追加起訴(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6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95號、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619號、114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吳金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吳金峰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二編號2、22、25至27、29號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㈡盧玠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玠諭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二編號2、22、25至27、29號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㈢梁凱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凱閎其餘被訴指揮犯罪組織、如附表二編號2至9、11、12、25至27、29號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㈣高竟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竟揮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二編號3至21、23、24、28號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㈤黃珈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珈筌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二編號1、3至29號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㈥蔡鎮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鎮安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2、10、13至29號及附表三編號2至4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蔡鎮安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至9、11、12部分,均免訴。
㈦己○○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己○○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㈧謝明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陳竑傑(另行通緝)、高廷翔(綽號「小虎」)、黃繼威(另行通緝)、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為求獲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照張祐寧(綽號「小張」或「柏林」或「餃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偉哥」、「阿文」、「陳政瑋」、「盧永晉」等人之指示,分別依指示提供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並配合不知情之奕翔財稅記帳士事務所之徐紹文、廖晏翎、陳佩奇及張怡青之指示,於附表一之「設立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手續,設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並擔任第一任名義負責人;或於附表一「變更時間」欄所示時間,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手續,且出名擔任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第二任名義負責人,再以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設如附表一「公司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程序完成後,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即分別將所申辦之公司資料及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均一併交與張祐寧、「偉哥」、「陳政瑋」、「阿文」、「盧永晉」或其等所指派之人,再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則因此各獲取配合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申設人頭公司帳戶之報酬(渠等各自擔任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申辦之公司帳戶、報酬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代碼/序號繳費或匯款之方式匯至如附表二「匯款帳號對應實體帳戶」欄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一層帳戶撥款客戶及實體帳號」、「第二層帳戶撥款客戶及實體帳號」所示之帳戶,進而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蔡鎮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與劉岩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郭偉尖」,再由不詳之詐欺者於如附表三編號1、5至8所示之時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三編號1、5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5至8所示之時間,將上開編號之款項匯至「匯入之帳戶」欄之帳戶內,蔡鎮安再分別依劉岩洋或「郭偉尖」之指示提領匯入款項,抑或先轉出至蔡鎮安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再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己○○明知自己係因在「金合發」博弈網站下注,於109年5月10日,自木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委請不知情之黃珈筌配合自鑫合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及不知情之盧玠諭配合自佐零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4萬元至該博弈網站之賭客「陳柏睿」所指定之黃柏睿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睿台新帳戶)。嗣因雙方衍生債務糾紛,己○○不甘損失,竟意圖使其轉入上開款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109年5月11日先向黃珈筌表示因以鑫合公司名義購買筆記型電腦糾紛之事,要求出具委託書委託己○○提出詐欺告訴;另請「張祐寧」於同日以電話聯絡盧玠諭,請不知情之盧玠諭以佐零公司因購買電腦損失30多萬元,其等均受有損害為由,簽立委託書予己○○供其報案使用。己○○取得該2份委託書後,即於同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虛捏其與黃珈荃、盧玠諭一起團購,在臉書向自稱「陳柏睿」之人購買筆記型電腦,各向上開「陳柏睿」指定之黃柏睿台新帳戶匯款30萬元、30萬元、34萬元,詎「陳柏睿」得款後即失去聯繫云云,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柏睿犯詐欺罪。案經員警轉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查明「陳柏睿」之人即為黃柏睿,黃柏睿到案後堅決否認詐欺犯行,且稱實係遭己○○誣告。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黃柏睿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6224號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四、員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再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蔡鎮安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五、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之警察局後,報告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之地方檢察署報告,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吳
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蔡鎮安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
揮、黃珈筌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承不諱(⒈被告吳金峰:見本院卷㈡第354至355頁,本院卷㈣第304頁;⒉被告盧玠諭:見偵3320卷㈦第21至39、187至197頁,本院卷㈡第580頁,本院卷㈣第489頁;⒊被告梁凱閎:見偵3320卷㈡第25至35、167至175頁,本院卷㈢第42至43頁,本院卷㈣第489至490頁;⒋被告高竟揮:見偵3320卷㈢第49至67頁,本院卷㈢第140頁,本院卷㈣第490頁;⒌被告黃珈筌:見偵3320卷㈦第241至254、293至297、327至333頁,本院卷㈢第390至391頁,本院卷㈣第490頁),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10至12、20所示之物為憑,是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蔡鎮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㈣第139、489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蔡鎮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8619卷㈣第413、415頁,本院金訴733卷第142、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睿、告訴代理人邱鳳英、被告盧玠諭及黃珈筌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15238卷第167至168、173至174頁,偵3320卷㈦第195、293至297、327至333、437至439頁),並有被告己○○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黃珈筌委任被告己○○之手寫委託書、鑫合公司轉帳30萬元及被告盧玠諭轉帳34萬元之交易明細(見偵3320卷㈦第77至87、91至94頁)及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2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㈤第31至3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
高竟揮、黃珈筌、蔡鎮安及己○○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及蔡鎮安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之行為,均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吳金峰、盧玠諭、高竟揮、黃珈筌均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均合於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梁凱閎則未繳回犯罪所得,僅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準此:
⒈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裁判時法:
⑴被告吳金峰、盧玠諭、高竟揮、黃珈筌部分:
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則被告吳金峰、盧玠諭、高竟揮、黃珈筌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被告梁凱閎部分:
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但被告梁凱閎不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被告梁凱閎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均為3月以上5年以下。⒋綜合比較:
⑴被告吳金峰、盧玠諭、高竟揮、黃珈筌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吳金峰、盧玠諭、高竟揮、黃珈筌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就其等所犯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被告梁凱閎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減刑規定較為寬鬆,對被告梁凱閎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蔡鎮安之行為,均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蔡鎮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所犯,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僅符合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及裁判時(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準此:
⒈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蔡鎮安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蔡鎮安不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蔡鎮安所犯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均辯稱僅係配合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已將人頭公司及以該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於辦妥後即全部交付與指示渠等擔任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對方,並未實際經營公司、亦未實際使用各該公司之金融帳戶,僅為獲取配合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等語如前,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有直接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操作人頭公司金融帳戶進出金流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遽認渠等與本案詐欺者間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均係與指示渠等前往配合辦理公司或金融帳戶申辦或變更手續之人聯繫,目的亦僅係獲取出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報酬,綜覽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對於本案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有所認識,猶仍在此等認知下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辦理相關公司或金融帳戶之設立或變更手續而為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之事證,就此加重條件之存否,自應認為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尚難認本案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從而,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配合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資料全數交付與本案詐欺者,供詐欺者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均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渠等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因渠等此部分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渠等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另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蔡鎮安分別依劉岩洋或「郭
偉尖」之指示而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帳號分別提供與劉岩洋或「郭偉尖」,並依其等個別指示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劉岩洋與「郭偉尖」間相互認識或有聯繫而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且劉岩洋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有達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僅能對被告蔡鎮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鎮安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誤會。但因被告蔡鎮安此部分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犯上開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
⒈吳金峰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至21、23、24、28所
為,被告盧玠諭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至21、23、
24、28所為,被告高竟揮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
22、25至27、29所為,被告黃珈筌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梁凱閎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0、13至24、28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蔡鎮安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被害人--個人帳戶)編
號1、5、6、7、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㈣被告蔡鎮安與「郭偉尖」或不詳詐欺者間,就如犯罪事實二
即附表三編號1、5、6、7、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依指示委由
不知情之奕翔財稅記帳士事務所之徐紹文、廖晏翎、陳佩奇及張怡青等承辦人員於附表一之「設立登記時間」或「變更時間」欄所示時間,協助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相關手續,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等(⒈被告吳金峰:附表二編號1、3至21、23、24、28號;⒉被告盧玠諭:附表二編號1、3至21、23、24、28號;⒊被告梁凱閎:附表二編號1、10、13至24、28號;⒋被告高竟揮:附表二編號1、2、22、25至27、29號)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蔡鎮安如附表三(被害人--個人帳戶)編號1、5至8所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蔡鎮安上開各編號所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梁凱閎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①被告梁凱閎前因詐欺、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均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卷㈣第491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梁凱閎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②又檢察官就被告梁凱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4頁,本院卷㈣第491、500頁),本院審酌被告梁凱閎所犯前案詐欺犯行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應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高竟揮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22、25至27、29所示):
①被告高竟揮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簡字第227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判決均判處有罪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卷㈣第491、500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高竟揮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2、22、25至27、29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又檢察官就被告高竟揮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4頁,本院卷㈣第491頁),本院審酌被告高竟揮所犯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2、3年許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⑶被告己○○部分(犯罪事實三所示):
①被告己○○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49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追加起訴書第34至35頁,本院金訴733卷第339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己○○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又檢察官就被告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
所主張(見追加起訴書第34至35頁,本院金訴733卷第339至
340、342頁),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月餘即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加重其刑。⒉幫助犯:
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吳金峰、盧玠諭、高竟揮、黃珈筌均已主動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㈣第489至490、629頁),業如前述,就其等本案所犯之各罪,自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且就被告高竟揮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被告梁凱閎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就其本案之幫助
洗錢犯行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蔡鎮安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172條: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是刑法第172條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偵48619卷㈣第415頁,金訴733卷第142、339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己○○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金峰、盧玠諭、高竟揮、黃珈筌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均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吳金峰、黃珈筌、盧玠諭、高竟揮尚能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梁凱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蔡鎮安所為犯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未見有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倘再遽予憫恕渠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之心,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就上開被告之本案犯行,均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併予敘明。
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95號、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8619號、114年度偵字第2867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均得併予審理。㈩爰審酌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蔡
鎮安均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其中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為圖獲取報酬之利益,率爾同意配合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公司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被告蔡鎮安則將己身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帳匯入之款項,在在顯見渠等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蔡鎮安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吳金峰已與附表二編號6、21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實際履行完畢;被告梁凱閎已與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另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害人則表示願意無條件和解;被告黃珈筌則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實際賠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㈣第85至86、308、585至586頁,本院卷㈤第53至61頁);且被告吳金峰、盧玠諭、高竟揮、黃珈筌均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梁凱閎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另被告己○○明知並無遭陳柏睿捲款潛逃之情事,竟因己身賭博衍生之糾紛,謊稱購買商品匯款後對方竟全未出貨且失聯,更委請不知情之被告黃珈筌、盧玠諭出具不實之委託書供其提告以掩飾賭債糾紛之事實,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犯誣告犯行部分始終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蔡鎮安、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3至494頁,金訴733卷第340頁),暨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金峰、盧玠諭、高竟揮、黃珈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金峰、盧玠諭、高竟揮、黃珈筌、梁凱閎、蔡鎮安所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蔡鎮安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犯罪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2、2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盧玠諭、
黃珈筌、高竟揮所有,各供渠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洗錢犯罪所用,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盧玠諭、黃珈筌、高竟揮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被告吳金峰、盧玠諭、高竟揮、黃珈筌分別因本案而各獲有
犯罪所得10萬元、12萬元、8萬元、12萬元,且均已主動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被告梁凱閎則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54,720元,雖未扣案,
惟既係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上開被告所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
帳戶之款項,固亦為渠等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其他詐欺者所提領,非由渠等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被告蔡鎮安之個人帳戶之款項,部
分固由被告提領後交與其他詐欺者、或依指示轉出至該詐欺者指定之帳戶,然均非由被告蔡鎮安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其餘扣案物,或屬證據性質、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
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貳、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金峰、盧玠諭、高竟揮、黃珈筌、蔡鎮安均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且被告梁凱閎則尚有指揮該詐欺集團之舉,而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⒈被告吳金峰如附表二編號2、22、25至27、29號及附表三所
示部分,⒉被告盧玠諭如附表二編號2、22、25至27、29號及附表三所示部分,⒊被告梁凱閎如附表二編號2至9、11至12、25至27、29號及附表三所示部分,⒋被告高竟揮如附表二編號3至21、23、24、28號及附表三所示部分,⒌被告黃珈筌如附表二編號1、3至29號及附表三所示部分,⒍被告蔡鎮安如附表二編號1、2、10、13至29號及附表三編號2至4號所示部分,亦均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語。
㈢被告謝明哲、己○○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依指示分別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7之添夏公司、編號3之木木公司負責人,並再依指示申辦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即各將前開公司及銀行帳戶等全部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金峰、盧玠諭、高竟揮、黃珈筌、蔡鎮安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梁凱閎另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謝明哲、己○○則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渠等之供述及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及附表四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凱閎、黃珈筌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我認為我所為不構成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吳金峰、盧玠諭、蔡鎮安、高竟揮、謝明哲則均坦承所犯,但就法律適用部分,請依法認定等語。被告己○○則坦承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但堅決否認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亦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被告盧玠諭、高竟揮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本案至多僅止於幫助犯,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不會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謝明哲、己○○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均未流入添夏公司或木木公司之帳戶內,自應為其等2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雖有
依張祐寧、「偉哥」、「陳政瑋」、「阿文」、「盧永晉」之人指示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但不代表渠等對於張祐寧、「偉哥」、「陳政瑋」、「阿文」、「盧永晉」等人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尚難單以其等有配合擔任人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申辦公司名義帳戶等節,遽謂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本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人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縱依一般實務經驗,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恐非1人所為,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均僅與特定之人聯繫,且依該人之指示而為本案,自難認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主觀上具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更無法認定被告梁凱閎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形。
㈢被告蔡鎮安雖有與「郭偉尖」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亦無法代
表被告蔡鎮安對於「郭偉尖」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尚難單以被告蔡鎮安有提供其個人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出之舉,即逕予推論被告蔡鎮安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本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人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縱依一般實務經驗,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恐非1人所為,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被告僅分別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之劉岩洋及「郭偉尖」聯繫,而依其等要求而為本案行為,實難認被告蔡鎮安主觀上具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㈣至被告蔡鎮安如附表二編號1、10、13至29號及附表三編號2
至4號所示部分,因均未見上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有匯入或輾轉流入鑫合公司帳戶或被告蔡鎮安上開個人帳戶之情形;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較早於被告蔡鎮安配合變更登記為鑫合公司第二任負責人,如附表二編號1、10、13至29號及附表三編號2至4號所示時間之鑫合公司登記負責人皆仍為被告黃珈筌,而非被告蔡鎮安,當無從令被告蔡鎮安就此部分犯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鎮安有與其他被告共犯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10、13至29號及附表三編號2至4號所示之被害人,或與其他人頭帳戶有何關連之情形,是本案無法看出與其他共犯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單以被告蔡鎮安有擔任鑫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申辦帳戶後交付資料與他人乙節,逕與推認其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㈤另被告謝明哲、己○○固有依指示各擔任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添
夏公司、附表一編號3所示木木公司負責人及申辦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即將前開公司及銀行帳戶等全部資料上繳等事實無訛,然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贓款俱未見有匯入或輾轉流入添夏公司、木木公司帳戶之情事,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明哲、己○○有與其他被告共犯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或與其他人頭帳戶有何關連之情形,自無從單以被告謝明哲、己○○有擔任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申辦帳戶後交付資料與他人乙節,逕與推認被告謝明哲、己○○當然成立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蔡鎮安、謝明哲、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或指揮組織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此揭部分自應為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黃珈筌、蔡鎮安、謝明哲、己○○均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高竟揮被訴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高竟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亦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鎮安配合擔任鑫合公司之第二任登記負責人及辦理鑫合公司元大帳戶變更手續完成後,即將鑫合公司登記及帳戶資料一併交與「王小璐」之他人,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9、11、1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9、11、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9、11、12所示款項以代碼/序號繳費或匯款之方式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9、11、12「匯款帳號對應實體帳戶」欄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一層帳戶撥款客戶及實體帳號」、「第二層帳戶撥款客戶及實體帳號」所示之帳戶,進而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認被告蔡鎮安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鎮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2日之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國稅局申辦鑫合公司之過戶事宜後,再於同月24日不詳時間到臺北市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辦理鑫合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蔡鎮安,於前揭事項辦畢後,被告蔡鎮安便將鑫合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王曉璐」之人使用。「王曉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印鑑等資料後,即以鑫合公司之名義,向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並登記本案帳戶作為受款帳戶,使該不詳人士得利用得利公司之代收款服務,藉由建立某交易取得對應之虛擬交易序號,指示他人持該交易序號至超商繳費,經得利公司結算後撥款至鑫合公司之虛擬帳戶,再由得利公司撥付至登記受款之本案帳戶。待該不詳人士完成上開註冊申請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對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等為附表五所示之犯行,被告蔡鎮安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15號提起公訴及110年度偵字第35015號移送併辦,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於112年2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下稱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35至51頁)。
㈡比較甲案判決書及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基本犯罪事實均為被
告蔡鎮安於109年6月12日變更登記為鑫合公司第二任負責人及於同月24日前往將鑫合公司元大帳戶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登記手續完成後,被告蔡鎮安再將上開公司及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曉璐」,該詐欺者進而對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輾轉匯款至鑫合公司元大帳戶內。至於本案起訴書雖依據被告蔡鎮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有加入微信群組等情,而認定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被告蔡鎮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堅稱係受「王曉璐」之請託而同意擔任鑫合公司之第二任登記負責人,並配合辦理鑫合公司元大帳戶之資料變更手續,完成後即將鑫合公司及上開帳戶資料一併交給「王曉璐」,相關金流均非其操作,對於本案所稱之詐欺及轉匯、提領行為亦無其他分工、協助,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鎮安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外,有何實際從事轉匯款項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甲案審理後,亦認無證據可認被告就甲案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有何轉匯之行為,此有甲案判決書可憑。準此,被告對本案被害人在客觀上所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本案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其幫助詐欺犯罪之「王曉璐」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蔡鎮安所為,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而對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11、12所示之被害人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㈢綜上所述,被告蔡鎮安係以一交付鑫合公司元大帳戶資料予
「王曉璐」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甲案及本案之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甲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就本案係於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㈠第7頁),就甲案則係於1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㈠第8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甲案為前訴,本案為後訴,且甲案已於112年2月7日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爰就此部分對被告蔡鎮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追加起訴,檢察官曹哲寧、林彥良、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公司登記編號 公司名稱/資本額/設立登記時間 公司登記地址 負責人 第二任名義負責人/ 變更時間 公司資本額來源 公司帳戶 公司登記領件人 報酬金額 證據出處 1. 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100萬元/107年4月16日 107年4月16日登記為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7樓之4,108年9月10日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高竟揮 未變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存入資本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得利臺中銀行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件。 張祐寧為高竟揮清償8萬元債務作為報酬 1.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81740號函檢附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得利公司案卷第22至52頁) 2.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53139810號函【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准予登記】(得利公司案卷第8至9頁) 3.得利公司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02608406號函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偵15238卷第311、377至399、421至447頁) 2. 鑫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合公司)/50萬元/108年8月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5 黃珈筌 蔡鎮安/109年6月12日 黃珈筌存入資本額。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鑫合元大帳戶) 109年6月24日變更登記:陳佩奇;110年3月30日解散登記:張怡青。 黃珈筌/由己○○及「偉哥」給予12萬元之報酬。 1.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695800號函檢附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暨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宣導事項、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鑫合公司案卷第20至34頁) 2.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645400號函檢附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鑫合公司案卷第13至19頁) 3.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942000號函【解散登記符合規定】(鑫合公司案卷第3至12頁) 4.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1年1月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10250024號函檢附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偵15238卷第321、561、587至607、621至645頁) 5.鑫合公司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更換印鑑暨相關約定申請書、企業網路銀行申請暨異動申請書(偵3320卷二卷第387至395頁) 3. 木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木木公司)/50萬元/108年8月5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 己○○ 未變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存入資本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木木彰化銀行帳戶) 108年8月5日設立登記:陳佩奇;110年3月22日解散登記:徐紹文。 無證據證明獲得報酬 1.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735500號函檢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案件明細表、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暨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宣導事項(臺北商業處卷三第178至192頁) 2.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639200號函【解散登記符合規定】(臺北商業處卷三第169至177頁) 3.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商業處卷三第269至275頁、偵15238卷第693至698頁) 4. 升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升仁公司)/100萬元/108年11月26日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高廷翔 未變更 高廷翔存入資本額。 不詳帳戶 108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陳佩奇;110年3月30日解散登記:張怡青。 無證據證明獲得報酬 1.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655800號函檢附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資本額査核報告書(升仁公司案卷第23至25頁) 2.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941800號函【解散登記符合規定】(升仁公司案卷第3至9頁)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02608406號函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偵15238卷第377、411至419、463至489頁) 5. 佐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佐零公司)/100萬元/108年12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盧玠諭 未變更 「陳政瑋」提供100萬元資本額,再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將前開100萬元資本額交由盧玠諭存入佐零公司籌備處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佐零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 佐零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佐零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陳佩奇;110年7月29日解散登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件。 「陳政瑋」指派其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庭楹」每月匯款2萬元之報酬予盧玠諭,盧玠諭共收受12萬元之報酬 1.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411400號函檢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暨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舆建築管理規定查詢宣導事項、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臺北商業處卷三第202至216頁) 2.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769400號函【解散登記符合規定】(臺北商業處卷三第195至201頁) 3.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02471061號函檢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偵15238卷第315、491、519至559頁) 4.佐零科技有限公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676號函暨所附盧玠諭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起迄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資料異動申請書(偵3320卷七第101至105頁) 6. 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麟公司)/100萬元,後增資至400萬元/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10日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5,110年1月5日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吳金峰 許維捷/110年7月7日 「阿文」帶同吳金峰存入100萬元資本額。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件。 由「阿文」給予10萬元之報酬 1.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5880510號函檢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案件明細表、109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5880500號函檢附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資本額査核報告書、公司章程(臺北商業處卷三第87至95、97至104頁) 2.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7838110號函【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准予登記】(政麟公司案卷第33至37頁) 3.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02608406號函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偵15238卷第313、377、401至409、449至461頁) 7. 添夏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添夏公司)/100萬元/109年3月1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5 何子旋 謝明哲/109年3月 25日 陳竑傑提供100萬元資本額,再由何子旋將前開資本額存入添夏公司籌備處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添夏籌備處元大帳戶)。 高廷翔、梁凱閎提供100萬元資本額,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前開資本額交付給謝明哲,再由謝明哲將之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不詳之帳戶(下稱上海商銀不詳帳戶) 添夏籌備處元大帳戶及上海商銀不詳帳戶 109年3月17日設立登記:陳佩奇;109年3月25日變更登記:陳佩奇;110年3月22日解散登記:徐紹文。 高廷翔及梁凱閎派人每月至臺中市之便利商店交付謝明哲1萬元之報酬,謝明哲共收受12萬元之報酬 1.臺北市政府3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639900號函檢附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臺北商業處卷三第113至119頁) 2.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430900號函、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基本資料、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案件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臺北商業處卷三第120至134頁) 3.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639900號函【解散登記符合規定】(臺北商業處卷三第107至第112頁) 4.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1年1月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10250024號函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偵15238卷第319、561、573至585、609至619頁) 5.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更換印鑑暨相關約定申請書、企業網路銀行申請暨異動申請書(偵3320卷一第239至243頁) 8. 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壕神公司)/100萬元/109年3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5 謝昇男 梁凱閎/109年4月7日 謝昇男及「盧永晉」各存入50萬元資本額至中信銀行帳號不詳之帳戶(下稱中信不詳帳戶)。 中信不詳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壕神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4月7日變更登記:陳佩奇。 5萬4,720元 1.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695200號函檢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基本資料、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案件明細表、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臺北商業處卷三第151至165頁) 2.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8131700號函 檢附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臺北商業處卷三第144至第150頁) 3.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1年1月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10250024號函檢附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15238卷第317、561至571頁) 9. 冬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冬興公司)/100萬元/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陳竑傑 未變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100萬元資本額,再由陳竑傑存入前開資本額。 元大銀行帳號不詳之帳戶(下稱冬興元大帳戶 ) 109年6月3日設立登記:陳佩奇;110年3月22日解散登記:徐紹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給予6萬元之報酬 1.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233500號函檢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使用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案件明細表(臺北商業處卷三第253至267頁) 2.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640100號函【解散登記符合規定】(臺北商業處卷三第245至252頁) 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15238卷第675至677頁)
附表二:匯入公司帳戶之被害人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時間跟方式 受詐騙時間 繳費序號或代碼、匯入之(虛擬)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對應實體帳戶 第一層帳戶撥款客戶及實體帳號 第二層帳戶撥款客戶及實體帳號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車手 證據出處 備註 1 宙○○ youtube上看到投資訊息,加入line後被指揮註冊九州娛樂網,稱有人會帶操作,然後就陸續被騙匯款。 109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1萬7,000元(已撥付,少連偵438卷二第31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壕神合作金庫帳戶 1.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38卷一卷第349至第35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438卷一卷第133至143、147至157、161至169頁) 3.手寫遭詐騙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轉帳明細照片、賴淑珍之鳳林萬榮郵局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438卷一第387至408頁) 4.與LINE暱稱「Chang」之對話紀錄、7-11代收繳款證明、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438卷二第85至132頁) 5.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收服務合約、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轉帳明細表(偵15238卷第91至95、97至102、107至123頁) 6.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回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回函檢附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回函暨撥款給佐零科技有限公司之擷取照片(少連偵438卷二第13至15、23至3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09年8月24日 00000000000000/1萬元 (已撥付,少連偵438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26日 00000000000000 /2萬元(已撥付,少連偵438卷二第33頁) 109年8月28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已撥付,少連偵438卷二第3頁) 109年8月28日 00000000000000/ 2,000元(已撥付,少連偵438卷二第3頁) 109年8月22日(起訴書誤載8/23) 00000000000000/2萬元(已圈存,少連偵438卷二第13頁)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得利臺中銀行帳戶 鄭敬議郵局帳戶 109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已圈存,少連偵438卷二第13頁) 109年8月24日 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2萬元 109年8月24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圈存,少連偵438卷二第13頁) 109年8月26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圈存,少連偵438卷二第13頁) 109年8月26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圈存,少連偵438卷二第13頁) 109年8月23日 AB2HX38PAD0664/2萬元(已圈存,少連偵438卷二第13至15頁) 109年8月23日 AB2HX38PAD0665/1萬8,000元(已圈存,少連偵438卷二第13至15頁) 109年8月23日 AB2HX38QAD0140/4,000元(已圈存,少連偵438卷二第13至15頁) 109年8月23日 AB2HX38QAD0344/2萬元(已圈存,少連偵438卷二第13至15頁) 109年8月23日 AB2HX38QAD0345/2萬元(已圈存,少連偵438卷二第13至15頁) 109年8月23日 AB2HX38QAD0346(起訴書附表誤載AB2HX38QAD0344)/1萬元(已圈存,少連偵438卷二第13至15頁) 109年8月23日 AB2HX38TAD0307/1萬元(已圈存,少連偵438卷二第13至15頁) 109年8月26日 AB2HX38TAD0573/1萬5,000元(已圈存,少連偵438卷二第13至15頁) 109年8月27日 AB2HX38UAD0307/2萬元(已圈存,少連偵438卷二第13至15頁) 109年8月27日 AB2HX38UAD0189/2萬元(已圈存,少連偵438卷二第13至15頁) 2 丙○○ 於臉書看到廣告稱投資博弈網站(金沙娛樂城https:www.kes168.net)穩賺不賠,投資獲利後要取回現金要求繳納傭金,而陸續被騙大量款項。 109年5月19日 00000000000000/(已撥款,少連偵438卷二第179頁)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得利臺中銀行帳戶 鑫合元大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38卷一卷第357至36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438卷二第185至198頁) 3.7-11、OKMART、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影本(少連偵438卷二第199至226頁) 4.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回函(少連偵438卷二第17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00000000000000/2萬元(已撥款,少連偵438卷二第179頁) 00000000000000/1萬元 (已撥款,少連偵438卷二第179頁) 3 寅○○ 臉書「一番獎交換買賣區」社團中,見犯嫌兜售「日版最後賞神龍」,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09年9月16日 000000000 00000/4,800元 (已撥款,偵23853卷第289、389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鑫合元大帳戶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23853卷第93至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53卷第291至294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收據拍照片(偵23853卷第535至543頁) 4.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鑫合科技有限公司與佐零科技有限公司之代收服務合約翻拍照片(偵15238卷第91至95頁、偵3320卷七第275至279頁) 5.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政字第0109102701號函、佐零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偵23853卷第289、3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4 地○○ 民眾上網購買商品,於下標後匯款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 109年9月16日 00000000000000/2,000元(已撥款,偵23853卷第295、389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鑫合元大帳戶 1.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偵23853卷第95至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53卷第297至299頁) 3.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23853卷第545至547頁) 4.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鑫合科技有限公司與佐零科技有限公司之代收服務合約翻拍照片(偵15238卷第91至95頁、偵3320卷七第275至279頁) 5.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政字第0109102801號函、佐零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偵23853卷第295、3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5 辰○○ 社團【一番賞交換買賣區】有po要收購公仔的文章,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09年9月24日 00000000000000/2,800元 (已撥款,偵23853卷第301、389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帳戶 鑫合元大帳戶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23853卷第99至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53卷第303至305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偵23853卷第549至562頁) 4.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鑫合科技有限公司與佐零科技有限公司之代收服務合約翻拍照片(偵15238卷第91至95頁、偵3320卷七第275至279頁) 5.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政字第0109102801號函、佐零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偵23853卷第301、3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6 D○○ 臉書購買手機(IPHONE),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09年8月3日 000000000 00000/1萬元 (已撥款,偵23853卷第307、389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鑫合元大帳戶 1.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偵23853卷第103至1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53卷第317至320頁) 3.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偵23853卷第321頁) 4.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鑫合科技有限公司與佐零科技有限公司之代收服務合約翻拍照片(偵15238卷第91至95頁、偵3320卷七第275至279頁) 5.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政字第0109111301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 917148號函檢附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佐零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偵23853卷第307、311-315、3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7 亥○○ 於臉書購買商品,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09年9月10日 00000000000000/3,800元(已撥款,偵23853卷第329、389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鑫合元大帳戶 1.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偵23853卷第105至1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53卷第337至338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23853卷第562至571頁) 4.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鑫合科技有限公司與佐零科技有限公司之代收服務合約翻拍照片(偵15238卷第91至95頁、偵3320卷七第275至279頁) 5.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政字第010911160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395號函檢附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佐零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偵23853卷第329、331至335、3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8 未○○ FB社團神魔之塔交易區,要購買他人的神魔之塔的帳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09年9月30日 00000000000000/5,000元 (已撥款,偵23853卷第343、389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鑫合元大帳戶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23853卷第111至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53卷第345至347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轉帳明細截圖(偵23853卷第575至587頁) 4.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鑫合科技有限公司與佐零科技有限公司之代收服務合約翻拍照片(偵15238卷第91至95頁、偵3320卷七第275至279頁) 5.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政字第0109111301號函、佐零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偵23853卷第343、3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9 乙○○ 於臉書的(社團名稱:全新二手機買賣交易中心.貼文者姓名:rosewu)購買(商品名稱:手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09年8月5日 000000000 00000/1萬8,000元 (已撥款,偵23853卷第355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鑫合元大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3853卷第113至11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53卷第363至366頁) 3.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鑫合科技有限公司與佐零科技有限公司之代收服務合約翻拍照片(偵15238卷第91至95頁、偵3320卷七第275至279頁) 4.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政字第0109112401號函(偵23853卷第35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0 酉○○ 於臉書受詐欺集團以line提供賭博網站【博弈遊戲娛樂交友、網址/www.face.com/grouts/0000000000000000?ref=share】投資,告訴被害人保證獲利等,誘騙投資。 109年9月6日 0000000000 0000/1萬元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壕神合作金庫帳戶 1.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偵23853卷第57至第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53卷第135至第13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偵23853卷第401至449頁) 4.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收服務合約、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轉帳明細表(偵15238卷第91至95、97至102、107至第123頁) 5.政麟科技實業有限 公司109年12月2日政字第0109120201號函(偵23853卷第1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09年9月6日 00000000000000/1萬元 (已撥款,見偵23853卷第131頁) 11 C○○ 於臉書購買行車紀錄器,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09年10月1日 00000000000000/1,800元(已撥款,偵23853卷第237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鑫合元大帳戶 1.告訴人C○○於警詢之證述(偵23853卷第115至1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53卷第375至377頁) 3.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鑫合科技有限公司與佐零科技有限公司之代收服務合約翻拍照片(偵15238卷第91至95頁、偵3320卷七第275至279頁) 4.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政字第0109121501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109年11月16日(109)星展帳發(明)字第00224號函檢附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3853卷第367、369至37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2 申○○ 於臉書購買行車紀錄器,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09年10月2日 00000000000000/1,800元 (已撥款,偵23853卷第381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鑫合元大帳戶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偵23853卷第119至1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53卷第385至387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頁面(偵23853卷第589至609頁) 4.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鑫合科技有限公司與佐零科技有限公司之代收服務合約翻拍照片(偵15238卷第91至95頁、偵3320卷七第275至279頁) 5.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政字第0109102701號函(偵23853卷第38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3 辛○○ 於臉書購買商品,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09年9月16日 00000000000000/3,500元 (已撥款,見偵23853卷第145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壕神合作金庫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23853卷第59至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53卷第155至159頁) 3.LINE對話紀錄、轉帳頁面截圖(偵23853卷第451至465頁) 4.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收服務合約、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轉帳明細表(偵15238卷第91至95、97至102、107至123頁) 5.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政字第0109122801號函(偵23853卷第1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4 黃○○ 於臉書受詐欺集團以line提供賭博網站【卡洛斯娛樂城、網址:run077.htn1788.net】投資,告訴被害人保證獲利等,誘騙投資。 109年9月15日 00000000000000/2,600元 (已撥付,偵23853卷第161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壕神合作金庫帳戶 1.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偵23853卷第65至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53卷第165至175頁) 3.LINE對話紀錄、轉帳頁面截圖(偵23853卷第481至491頁) 4.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收服務合約、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轉帳明細表(偵15238卷第91至95、97至102、107至123頁) 5.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政字第010912170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567號函(偵23853卷第161至16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09年9月16日 00000000000000/5,000元 (已撥付,偵23853卷第161頁) 109年9月16日 00000000000000/2,000元 109年9月15日 00000000000000/5,000元 (已撥付,偵23853卷第161頁) 109年9月14日 00000000000000/1,000元(已撥付,偵23853卷第161頁) 15 玄○○ 臉書社團【一番賞交換買賣區】有po要收購公仔的文章,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09年9月21日 00000000000000/2,160元 (已撥款,偵23853卷第181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壕神合作金庫帳戶 1.告訴人玄○○於警詢之證述(偵23853卷第69至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53卷第185至189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頁面截圖(偵23853卷第495至497頁) 4.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收服務合約、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轉帳明細表(偵15238卷第91至95、97至102、107至123頁) 5.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2月2日政字第010912020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23143函(偵23853卷第181至18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6 B○○ 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有po要收購公仔的文章,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09年9月11日 00000000000000/2,200元 (已撥款,偵23853卷第211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壕神合作金庫帳戶 1.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偵23853卷第75至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53卷第225至230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頁面截圖(偵23853卷第499至507頁) 4.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收服務合約、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轉帳明細表(偵15238卷第91至95、97至102、107至123頁) 5.佐零科技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110)佐字第0003號回函、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政字第011002180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820號函(偵23853卷第199至201、211、21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09年9月1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月13日,見偵23853卷第199頁) 00000000000000/2,000元 17 庚○○ 臉書社團收購公仔的文章,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09年9月19日 00000000000000/2,700元(已撥款,偵23853卷第233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壕神合作金庫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23853卷第79至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53卷第237至239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頁面截圖(偵23853卷第511至515頁) 4.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收服務合約、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轉帳明細表(偵15238卷第91至95、97至102、107至123頁) 5.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政字第0109102801號函(偵23853卷第2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8 子○○ 臉書社團上購買商品,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09年6月19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23853卷第243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壕神合作金庫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23853卷第83至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53卷第257至261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偵23853卷第517至523頁) 4.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收服務合約、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轉帳明細表(偵15238卷第91至95、97至102、107至123頁) 5.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政字第011004120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335號函(偵23853卷第243、24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9 丁○○ 於臉書受詐欺集團以line提供賭博網站【濤金、網址:ddi88.gr66.net】投資,告訴被害人保證獲利等,誘騙投資。 109年9月11日 0000000000 0000/2萬元 (已撥款,偵23853卷第243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壕神合作金庫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3853卷第87至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53卷第267至269頁) 3.「掏金娛樂城」網站截圖、轉帳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23853卷第525至526頁) 4.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收服務合約、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轉帳明細表(偵15238卷第91至95、97至102、107至123頁) 5.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政字第0110041201號函(偵23853卷第2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20 天○○ 臉書社團上購買商品,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09年9月11日 00000000000000/4,500元 (已撥款,偵23853卷第273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壕神合作金庫帳戶 1.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23853卷第91至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53卷第285至287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頁面、嫌疑人「高凡宇」臉書頁面截圖(偵23853卷第527至533頁) 4.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收服務合約、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轉帳明細表(偵15238卷第91至95、97至102、107至123頁) 5.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政字第01105200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645號函檢附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虛擬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853卷第273、281至28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21 卯○○ 臉書社團上購買商品,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09年9月13日 00000000000000/3,700元(已撥款,偵15238卷第63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壕神合作金庫帳戶 1.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15238卷第59至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238卷第135至139頁) 3.轉帳頁面、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15238卷第141至146頁) 4.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收服務合約、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轉帳明細表(偵15238卷第91至95、97至102、107至123頁) 5.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政字第010910280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9日章作管字第11020001332號函檢附佐零科技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238卷第63、65至86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22 丑○○ 因wootalk網路交友認識詐欺集團者,對方以微信聊天後借款要籌措醫藥費,後被對方封鎖。 109年11月16日 00000000000000/4,000元(已圈存,偵26634卷第169頁)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得利臺中銀行帳戶 壕神合作金庫帳戶 1.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26634卷第87至8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3853卷第241至251頁) 3.網銀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涉嫌人微信IDck0000000、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3853卷第223至233、235頁) 4.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回函(偵26634卷第16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23 E○○ 告訴人於社群媒體發現投資文章,對方稱能以專業分析數據進行簽賭,告訴人加入會員並儲值,於獲利後欲出金,惟對方聲稱要出金需先繳納傭金,才驚覺遭詐騙。 109年9月7日18時32分 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戶名E○○)/1萬元 (已撥款,新北偵16844卷第27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壕神合作金庫帳戶 1.證人E○○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偵16844卷第6頁正反)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偵16844卷第12至18頁) 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轉帳頁面、INSTAGRAM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16844卷第19至24頁) 4.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收服務合約、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轉帳明細表(偵15238卷第91至95、97至102、107至第123頁) 5.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政字第0109102801號函(新北偵16844卷第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24 巳○○ 告訴人於臉書購買航海王喬巴金證公仔,與對方談好價格後,便依對方提供之帳號匯款,對方稱已收到款項並寄貨,告訴人發現對方封鎖臉書帳號後驚覺遭詐騙。 109年9月15日22時6分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巳○○)/1,400元(已撥款,新北偵3420卷第9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壕神合作金庫帳戶 1.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偵3420卷第6至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偵3420卷第11至13頁) 3.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收服務合約、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轉帳明細表(偵15238卷第91至95、97至102、107至123頁) 4.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政字第010911120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614號函檢附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偵3420卷第9、19至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25 A○○ 網路上詐欺集團以line提供賭博網站【金禾娛樂城、網址:www.jh178.tw】投資,告訴被害人保證獲利等,誘騙投資。 109年4月26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得利臺中銀行帳戶 謝金勝合作金庫帳戶 1.證人A○○於警詢之證述(偵31956卷第73至76、77至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956卷第145至147、151至203頁) 3.與LINE暱稱「百家樂反轉人生」之聊天紀錄、LINE對話紀錄、帳務紀錄、轉帳頁面、711繳款證明影本截圖、虛擬帳戶一覽表(偵31956卷第81至143、20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2年3月30日合金昌平字第1120000921號回函檢附謝金勝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1956卷第247至2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09年4月27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28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28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28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28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29日 00000000000000/1萬8,000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29日 00000000000000/1萬元(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29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29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29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29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109年5月1日 0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1956卷第199頁) 26 戊○○ 在youtube看到投資廣告,加入詐欺集團的line,依其指示在線上「百家樂」儲值投資遭詐騙 109年2月14日 00000000000000/3萬元 (已撥款,北檢5274他卷第67頁)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得利臺中銀行帳戶 謝金勝合作金庫帳戶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北檢5274他卷第37至39頁) 2.詐騙手法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北檢5274他卷第11至21頁) 3.得利科技資訊有限 公司回函(北檢5274他卷第6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0年9月6日合金昌平字第1100002820號函檢附謝金勝帳戶交易明細(北檢5274他卷第69至7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27 宇○○ 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詐欺集團的line,並投資大量款項。 109年11月9日 GYZ0000000000A/2萬元 (已撥款,偵3851卷第21至23、25至27頁) 國聲科技有限公司 得利臺中銀行帳戶 謝金勝合作金庫帳戶 1.證人宇○○於警詢之證述(偵3851卷第39至第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51卷第65至67頁) 3.宇○○之雲集娛樂城、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3851卷第45至47頁) 4.來來超商股份有公 司110年12月14日來超(商)字第06571號函檢附國聲公司之多媒體終端平台服務合約(偵25163卷第55至60頁) 5.國聲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3月5日國科字第000000000號回函、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110)得字第0011號回函(偵3851卷第21至23、25至27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0年4月27日合金昌平字第1100001188號函檢附謝金勝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交易明細(偵24275卷第75至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09年11月9日 GYZ0000000000A/2萬元 (已撥款,偵3851卷第21至23、25至27頁) 109年11月13日 GSZ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3851卷第21至23、25至27頁) 109年11月13日 GSZ00000000000/2萬元(已撥款,偵3851卷第21至23、25至27頁) 28 戌○○ 於臉書購買商品,轉帳後並未收到對方的商品 109年9月16日 00000000000000/1,500元(已圈存,偵7713卷第181頁) 政麟華南銀行帳戶 佐零彰化銀行帳戶 壕神合作金庫帳戶 1.證人戌○○於警詢之證述(偵7713卷第201至20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713卷第203至207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頁面截圖(偵7713卷第209至第216頁) 4.政麟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收服務合約、佐零科技與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轉帳明細表(偵15238卷第91至95、97至102、107至第123頁) 5.台新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表、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轉帳明細(偵7713卷第173至197、19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29 壬○○ 在於臉書看到「娛樂城」的廣告,便於109年至110年間率續在「金合發及皇家娛樂城」投入資金投資,於110年11月欲提領後,遭拒不付款。 109年12月30日 GSZ00000000000/2萬元(已撥款,偵25163卷第81頁) 國聲科技有限公司 得利臺中銀行帳戶 謝金勝合作金庫帳戶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25163卷第83至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163卷第91至第103頁) 3.OK MART、FAMILY MART繳費明細、皇家娛樂城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偵25163卷第105至114頁) 4.轉帳收據、超商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偵25163卷第115至123頁) 5.來來超商股份有公 司110年12月14日來超(商)字第06571號函檢附國聲公司之多媒體終端平台服務合約(偵25163卷第55至60頁) 6.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國科字第000000000號、111年2月15日國科字第000000000號回函、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回函(偵25163卷第75至77、79至81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0年4月27日合金昌平字第1100001188號函檢附謝金勝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交易明細(偵24275卷第75至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09年12月30日 GSZ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25163卷第81頁) 109年12月30日 GSZ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25163卷第81頁) 109年12月30日 GSZ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25163卷第81頁) 109年12月30日 GSZ0000000000000/2萬元 (已撥款,偵25163卷第81頁) 109年12月30日 GSZ00000000000/2萬元(已撥款,偵25163卷第81頁)
附表三:匯入個人帳戶之被害人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時間跟方式 受詐騙時間 繳費序號或代碼、匯入之(虛擬)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對應實體帳戶 第一層帳戶撥款客戶及實體帳號 第二層帳戶撥款客戶及實體帳號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車手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癸○○ 透過line連繫要貸款,對方以貸款名義要求其匯入保證金等款項後即消失。 111年3月1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月17日) 蔡鎮安台新帳戶/7,500元 非第三方支付案件 111年3月14日20時13分/9萬3000元/蔡鎮安(偵26504卷第37頁) 1.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26504卷第57至6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04卷第65至66、71至77、107頁) 3.轉帳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504卷第79至105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947號函檢附蔡鎮安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0日交易明細(偵26504卷第33至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11年3月19日11時24分/6萬5000元/劉岩洋(起訴書附表誤載,應予刪除) 2 午○○ 於臉書預購球鞋,轉帳後並未收到對方的商品 109年9月29日 高廷翔郵局帳戶/7,200元 非第三方支付案件 ⑴110年9月29日9時10分/轉帳6,375元 ⑵同日22時4分/405元 (偵321卷第31頁) 1.證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321卷第21至2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321卷第33至39、73至77頁) 3.轉帳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暱稱「盧建佑」頁面截圖(偵321卷第41至4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00913638號函檢附高廷翔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321卷第29至3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3 蕭紀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與蕭紀霖聯繫,以投資獲利為由,要求蕭紀霖匯款, 111年3月17日 9時36分許 黃育軒中信帳戶/2萬元 非第三方支付案件 111年3月17日12時55分/轉帳5萬7000元/黃育軒(偵35132卷第159頁) 1.證人蕭紀霖於警詢之證述(偵44898卷第63至64、65至66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898卷第67至7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影本(偵44898卷第81、87至91頁) 4.黃育軒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35132卷第127至16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11年3月18日 8時44分許 黃育軒中信帳戶/6萬元 ⑴111年3月18日10時53分/轉帳5萬1300元 ⑵同年月20日23時56分/5000元/黃育軒(起訴書附表漏載)(偵35132卷第160頁) 4 簡永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與簡永真聯繫,以透過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為由,要求簡永真匯款 111年3月12日10時52分許 黃育軒中信帳戶/5,000元 非第三方支付案件 111年3月12日15時11分/7萬元/黃育軒(偵35132卷第156頁) ⑴告訴人簡永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224卷第177至179、181至1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224卷第175至176、206、219、221頁) ⑶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7224卷第185至186、191、235頁) ⑸黃育軒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7224卷第93至1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5 陳雨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雨霈,再向陳雨霈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要求陳雨霈匯款。 111年3月14日10時40分許 蔡鎮安台新帳戶/5萬元 非第三方支付案件 111年3月14日20時13分/9萬3000元/蔡鎮安(偵33538卷第87頁) 1.證人陳雨霈於警詢之證述(偵35538卷第155至1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538卷第159至223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5538卷第225至23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偵35538卷第237至263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185號函檢附蔡鎮安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31日交易明細、黃繼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538卷第85至88、89至9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11年3月15日11時15分許 黃繼威中信帳戶/10萬元 111年3月15日13時36分/10萬元/黃繼威(偵35538卷第91頁) 6 李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李雅雯,再向李雅雯佯稱:可透過黃金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要求李雅雯匯款。 111年3月12日14時16分許 黃育軒中信帳戶/3萬元 非第三方支付案件 ⑴111年3月12日15時11分/7萬元(偵35152卷第156頁) ⑵111年3月15日13時27分/轉帳5萬6800元 ⑶111年3月15日13時39分許,轉帳10萬元 ⑷111年3月18日01時39分/轉帳10萬元 /黃育軒(偵35152卷第157至159頁) 1.告訴人李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132卷第217至220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132卷第213、225至227、237、259至261頁) 3.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憑證】(見偵35132卷第245至25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947號函檢附蔡鎮安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0日交易明細、黃育軒、黃繼威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785卷第27至31頁、偵35132卷第127至161、205至21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11年3月15日11時21分許 黃育軒中信帳戶/10萬元 111年3月15日11時22分許 黃育軒中信帳戶/10萬元 111年3月17日18時44分許 黃育軒中信帳戶/10萬元 111年3月13日16時48分許 蔡鎮安台新帳戶/3萬元 111年3月13日20時15分/9萬元/蔡鎮安(偵23785卷第30頁) 111年3月13日16時50分許 蔡鎮安台新帳戶/3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31分許 黃繼威中信帳戶/10萬元 ⑴111年3月16日11時51分/12萬元 ⑵同日16時19分/轉帳9000元 ⑶同日16時21分/轉帳9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黃繼威 (偵35152卷第207頁) 111年3月16日10時32分許 黃繼威中信帳戶/3萬元 7 張素梅 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許,在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暱稱「劉海川」稱可以代操投資期貨且穩賺不賠,並依照該網友指示前往匯款,之後告訴人才驚覺遭詐騙。 111年3月12日10時45分許 蔡鎮安台新帳戶/3 萬元 非第三方支付案件 111年3月12日14時14分/3萬6000元/蔡鎮安(偵23785卷第30頁) 1.證人張素梅於警詢之證述(偵23785卷第21至2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鎮安之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85卷第33至39、53頁) 3.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神岡區農會存摺封面(偵23785卷第41至51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947號函檢附蔡鎮安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0日交易明細(偵23785卷第27至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11年3月13日12時4分許 蔡鎮安台新帳戶/2萬9,985元 111年3月13日20時15分/9萬元/蔡鎮安 (偵23785卷第30頁) 111年3月14日12時3分許 蔡鎮安台新帳戶/2萬元 111年3月14日20時13分/9萬3000元/蔡鎮安 (偵23785卷第31頁) 8 蔡松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與蔡松翰真聯繫,以透過投資黃金為由,要求蔡松翰匯款, 111年1月13日12時46分許 黃畇蓁(原名黃憶茹)000-000000000000/125萬元 王韋傑000-00000000000 黃育軒中信帳戶 111年1月13日14時03分/12萬元/黃育軒(偵13911卷第75頁) 1.證人蔡松翰於警詢之證述(偵13911卷第181至18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11卷第191至20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13911卷第203至23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772號函檢附蔡鎮安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8853號函檢附蔡鎮安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6829號函檢附黃育軒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3911卷第43至48、49至52、53至115頁頁) 5.蔡鎮安於全家台中金航發店、渣打銀行西屯分行提領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黃育軒於統一航發店提款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3911卷第239至241、243頁) 民雄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11年1月13日14時05分/12萬元/黃育軒(偵13911卷第75頁) 111年1月13日14時11分/10萬元/黃育軒(偵13911卷第75頁) 蔡鎮安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13日14時14分/10萬元/蔡鎮安(偵13911卷第45頁) 蔡鎮安渣打帳戶 ⑴111年1月13日14時6分/6萬元 ⑵同日14時8分/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蔡鎮安(偵13911卷第52頁)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4) 陳竑傑 IMEI : 000000000000000號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4) 劉妍彣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22 Ultra) 謝昇男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明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添夏公司之公司章1個 謝明哲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6S) 吳金峰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財政部南區國稅區嘉義市分局公文5份 吳金峰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奪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玫瑰金IPHONE 6S) 盧玠諭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紫色 IPHONE 14 PRO) 盧玠諭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0 佐零公司合約書8份 盧玠諭 11 佐零公司帳務金流明細1份 盧玠諭 1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1 Pro 黃伽筌 IMEI : 000000000000000號 1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8 Plus) 黃伽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 號,A20) 廖晏翎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號 1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藍色IPHONE 1 1 PRO) 陳佩奇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 1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粉色IPHONE13) 張怡青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00 號(已發還) 1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3) 徐紹文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已發還) 18 電腦主機1台 徐紹文 已發還 19 申辦登記收款明細1批 徐紹文 已發還 20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1 Pro) 高竟揮 IMEI :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94號案件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或手法 匯款時間 其中匯入鑫合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金額 轉入鑫合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瑀葳 陳瑀葳於109年8月1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填寫Survey Cake問卷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賭場黑馬」,「賭場黑馬」向陳瑀葳佯稱在法拉利娛樂城進行遊戲下注會獲利,致陳瑀葳陷於錯誤,並於統一超商門市ibon事務機購買遊戲平台點數,共計匯款損失11萬元。 109年9月13日19時27分 2萬元 AB2HX39DAD0576 ①告訴人陳瑀葳10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21915卷第31至35頁) ②被告110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21915卷第9至19頁) ③被告110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5000卷第9至19頁) ④被告110年9月14日偵查筆錄(110偵21915卷第199至200頁) ⑤被告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43至50頁) ⑥被告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57至61頁) ⑦紅樂企業社110年1月7日函文(110偵21915卷第21至23頁) ⑧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函文(110偵21915卷第27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11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17817號函文(110偵21915卷第29頁) ⑩告訴人陳瑀葳提出與「賭場黑馬」之LINE及IG頁面、「法拉利娛樂」網頁截圖、儲值紀錄截圖、受騙過程、與「賭場黑馬」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110偵21915卷第41、59至99頁) ⑪告訴人陳瑀葳提出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5張照片(110偵21915卷第43頁) 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瑀葳)(110偵21915卷第53至57頁) 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3月22日元作服字第1100010558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用認證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元銀字第1100004992號函文並上開帳號之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偵21915卷第101至111頁) 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110000153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09年9月12日至17日、109年10月23日至27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簡字卷第19至77頁) 109年9月13日19時28分 1萬元 AB2HX39DAD0585 109年9月15日18時38分 2萬元 AB2HX39FAD0617 2 朱瑋婷 朱瑋婷於109年9月11日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文應徵平台操作員,朱瑋婷復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圓夢工廠)霆辰」後,「(圓夢工廠)霆辰」傳送盈城等投資及博弈網站連結予朱瑋婷,誆騙朱瑋婷投資保證獲利,致朱瑋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朱瑋婷共計匯款損失29萬6,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11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①告訴人朱瑋婷109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0偵25000卷第27至30頁) ②被告110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21915卷第9至19頁) ③被告110年6月16日警詢筆 錄(110偵25000卷第9至1 9頁) ④被告110年8月25日偵查筆 錄(110偵25000卷第137至139頁) ⑤被告110年9月14日偵查筆錄(110偵21915卷第199至200頁) ⑥被告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43至50頁) ⑦被告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57至61頁) 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月22日(110)星展帳發(明)字第202號函文並檢附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000卷第31至35頁) ⑨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政字第0110022601號函文(110偵25000卷第39頁) 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2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450585號函文並檢附佐零科技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110)佐字第0007號函文(110偵25000卷第41至45頁) ⑪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0年3月30日彰古字第110037號函文並檢附佐零科技有限公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及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0偵25000卷第49至59頁) ⑫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元銀字第1100005990號函文並檢附鑫合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共用認證單(110偵25000卷第71至73頁) 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瑋婷)(110偵25000卷第91至119頁) ⑭告訴人朱瑋婷提出與「沒有成員」、「提領客服-Tine」間之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盈城國際網站截圖1張、福匯企業網站截圖3張(110偵25000卷第123至126頁) 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110000153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09年9月12日至17日、109年10月23日至27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簡字卷第19至77頁) 3 胡雅婷 (併辦) 胡雅婷之友人於109年12月28日3時30分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PS5買賣交流區之社團內,見「Paul Zhang」發文轉賣SONY PS5一臺欲轉賣,其友人先私訊對方並將其LINE好友之QR CODE傳給胡雅婷,胡雅婷即私訊對方欲購買PS5,致胡雅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2月29日14時44分 18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①告訴人胡雅婷109年12月29日、110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5015卷第39至46頁) ②被告110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21915卷第9至19頁) ③被告110年7月7日警詢筆錄(110偵35015卷第49至55頁) ④被告110年9月14日偵查筆錄(110偵21915卷第199至200頁) ⑤被告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43至50頁) ⑥被告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57至61頁) ⑦鑫合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0偵35015卷第119至121頁) ⑧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110)得字第0010號函文(110偵35015卷第123至125頁) ⑨國生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國科字第110022202號函文並檢附帳戶圈存通知書(110偵35015卷第129至133頁) ⑩告訴人胡雅婷提出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其申辦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10偵35015卷第137至142頁) ⑪告訴人胡雅婷提出之與「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Paul Zhang」之臉書頁面截圖(110偵35015卷第143至163頁) 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胡雅婷)(110偵35015卷第197至209頁) 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110000153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09年9月12日至17日、109年10月23日至27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簡字卷第19至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