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瑩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白」之人、張政堂(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由己○○依「小白」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而出之詐欺贓款交由張政堂,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己○○、「小白」、張政堂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戊○○、庚○○、辛○○、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己○○依「小白」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詐欺贓款,並於提領完畢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房間內,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張政堂,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戊○○、庚○○、辛○○、丙○○、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3至583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8頁、第103頁),並據告訴人戊○○、庚○○、丙○○、被害人辛○○、丁○○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3至214頁、第239至245頁、第273至275頁、第353至367頁、第491至493頁),且有112年7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華倫汽車旅館住宿名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資料、華倫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0823卷第73至75頁、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49頁、第157至165頁)、邱盛彬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7至179頁)、BUI THI MAIHONG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頁)、斐氏梅紅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3頁)、黃皓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85至209頁)、告訴人戊○○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1頁、第215至219頁、第227至237頁)、告訴人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手機內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35至237頁、第249至255頁、第263至265頁)、被害人辛○○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67至271頁、第277至283頁)、告訴人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告訴人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3.通話紀錄頁面截圖、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1頁、第369至387頁、第407至413頁)、被害人丁○○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87頁、第495至497頁、第507至509頁、第5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是Telegram暱稱

「小白」的成年男子叫我去領錢,我領了被害人被騙的錢之後,是交給張政堂,張政堂跟「小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3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小白」、張政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前後數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2年8月、2年8月、2年8月、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就撤銷之部分改判無罪,並駁回被告其他部分之上訴,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暨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為憑(見偵卷639至67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為本案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辯稱其之前所犯與本件係不同類型案件,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並無足採。

⒉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犯行(見偵卷第573至583頁,本院卷第103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㈥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沒有約定報酬,我是還人情,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依「小白」之指示全數交予

張政堂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證據足認該詐欺贓款現仍由被告保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6時38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戊○○,接續假冒為「青森精品商旅」客服人員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刷卡訂房款項因系統出問題造成重複刷卡情形,要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重複刷卡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14日17時41分許,匯款4萬9,963元至斐氏梅紅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14日17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1年5月14日17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⑶111年5月14日日17時44分許,提款1萬元 ⑴至⑶共計提款 5萬元,超出戊○○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大肚分行ATM 2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7時44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庚○○,接續假冒為「青森飯店」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遭列為團客,銀行將會扣款,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5月14日18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⑵111年5月14日18時1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⑶111年5月14日19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⑴至⑶共計匯款 12萬9,958元,均匯至BUI THI MAIHONG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14日18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1年5月14日18時14分許,提款2萬元 ⑶111年5月14日18時17分許,提款2萬元 ⑷111年5月14日18時18分許,提款2萬元 ⑸111年5月14日18時19分許,提款1萬9,000元 ⑹111年5月14日19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1年5月14日19時8分許,提領1萬6,000元 ⑻111年5月14日19時9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⑴至⑻共計提 款15萬元 ⑴左列⑴至⑵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親旺門市ATM ⑵左列⑶至⑸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肚門市ATM ⑶左列⑹至⑻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ATM 3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8時27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辛○○,接續假冒為「楓華沐月飯店」客服人員以及「華南銀行」業務專員,並佯稱:網路訂單錯誤訂10間房,要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1年5月14日19時1分許,匯款2萬1,234元(另15元為手續費)至BUI THI MAIHONG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4日20時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丙○○,接續假冒為「馥麗飯店」客服人員以及「樂天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行政錯誤而誤訂10間房,要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14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黃皓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4日20時33分許,提款3萬元 (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ATM 5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聯繫丁○○,接續假冒為「澎湖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人員及「花旗銀行」行員,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多訂10筆訂單,要匯款才能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5月14日20時4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3分)許,匯款5萬8,989元 ⑵111年5月14日20時46分許,匯款1萬7,995元 ⑴至⑵共計匯款 7萬6,984元,均匯至邱盛彬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14日20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1年5月14日20時47分許,提款2萬元 ⑶111年5月14日20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⑷111年5月14日20時55分許,提款1萬7,000元 ⑴至⑷共計提 款7萬7,000元(超出丁○○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左列⑴至⑵均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商店中縣中秋店ATM ⑵左列⑶至⑷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大肚店ATM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