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洋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大軍」、「卡比獸」、「豆漿」、「Mini」、「不掙錢交朋友」、「VCA」之人及LINE暱稱「銘」、「李金土」、「李婷宜」、「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2月22日、27日依指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與不詳詐欺成員(無事證足認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甲○○遭詐騙此5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甲○○發現遭詐欺後,於113年1月6日報警處理。
而乙○○透過LINE暱稱「銘」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乙○○每日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乙○○(於Telegram群組「外派」內之暱稱為「周圍」)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向甲○○佯稱:抽中股票,要補足款項65萬元云云,且約定將派員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住處(地址詳卷)向甲○○收款65萬元。乙○○即依Telegram暱稱「JJ」之人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1)接收識別證、收據之電子檔後,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慶霙國際投資外派專員李國峰識別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4)、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3;其上已均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文),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填寫內容暨在經手人欄偽簽「李國峰」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65萬元、由「李國峰」經手收款之私文書。嗣乙○○於113年1月8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約定之甲○○上址住處,向甲○○佯稱:其係外派專員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外派專員李國峰識別證與甲○○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對人員識別證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因準備69萬元(其中9萬元為真鈔;其餘60萬元為警方準備之假鈔;嗣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乙○○乃向甲○○收取前揭69萬元,且將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與甲○○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關長華」、「李國峰」、甲○○之權益,此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甲○○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69萬元並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假鈔取回;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真鈔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明確記載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69萬元,堪認此部分已起訴。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關於洗錢未遂部分予以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仍應審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3、117至11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至47頁),且有113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慶霙國際投資外派專員李國峰識別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被告遭逮捕照片、扣案物照片、面交地點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簿照片(包含高鐵票、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其他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新聞截圖等照片)、Telegram群組「外派(周圍)」之對話紀錄及其群組成員頁面截圖、告訴人甲○○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80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3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26、49至57、63至101、129、137至141頁)、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憑,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甲○○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依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LINE對其詐欺(見偵卷第45頁),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應予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持有並出示與告訴人甲○○觀看之上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文,及偽簽之「李國峰」署名,縱「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李國峰」係被告等人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慶霙國際投資外派專員李國峰識別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慶霙國際投資擔任外派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與告訴人甲○○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第3款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列印及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之事實,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起訴,卻漏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7、245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印「慶
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列印上開收據出來時,其上已有前揭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章之行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超商,時間緊接的以列印方式列印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3),其上均已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文而偽造該等印文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簽「李國峰」署名後,進而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再將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甲○○出示以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文及「李國峰」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慶霙國際投資外派專員李國峰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㈨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供出介紹其去工作之人即姓名「曾台英」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就本院函詢覆以:經該分局拘提曾台英到案,曾台英辯稱並未介紹乙○○從事面交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本案被告及曾台英等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169號、第18170號、第3756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提起公訴,曾台英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是無證據認曾台英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尚難認被告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因員警於警
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詢問被告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見,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參與組織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出介紹其去工作之人為曾台英,且曾台英亦經檢察官
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有如前述,然此尚難認已查獲該犯罪組織,是被告不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⒊另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
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⒋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上開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向告訴人甲○○收取如附表編號5、6所示69萬元部分
(其中9萬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業經警扣案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假鈔取回;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真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2、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犯罪預備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是堪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使用之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3所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文及「李國峰」署名,因各已附著於該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於本院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7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㈣經查: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⒉查本案係告訴人甲○○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50萬
元後,於113年1月6日報警處理,嗣被告依「JJ」指示,於113年1月8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約定之甲○○上址住處收款,告訴人甲○○就本案準備交付之69萬元部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在警方監控下將69萬元(其中9萬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交與被告,被告於收款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知,本案因告訴人甲○○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將前揭69萬元交與被告,是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甲○○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風險,且被告亦尚未著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藍色手機1支 2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經被告在其上填寫內容及偽簽「李國峰」署名1枚 3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空白收據 4 慶霙國際投資識別證1張 5 新臺幣仟元鈔90張 已發還告訴人甲○○(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 6 擬真新臺幣仟元鈔600張 警方已取回(113年3月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1頁)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