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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連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76、1733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335、113年度偵字第1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連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連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清償貸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園高鐵站,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碩」之詐欺集團成員,謝連祥再依綽號「陳碩」之人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將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碩」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陳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謝連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1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給名為「陳碩」之人,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於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陳碩」是我朋友「陳彥安」的哥哥,「陳碩」知道我經濟困難,叫我把本案帳戶給他,就可以幫我清掉貸款,我與「陳碩」相約在桃園高鐵站碰面交付本案帳戶,「陳碩」再將我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當時我有跟他們說我要回臺中,但他們身上有槍要我配合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會去做違法的事情,後來他們把我帶去旅館監控,是我的家人報警我才獲釋等語,然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給

「陳碩」,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於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記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基於求職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行為時,年滿22歲、高中畢業,於工地工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非甫出社會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⒊再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陳:我當下有懷疑對方會拿我的

帳戶作非法使用,我當時是覺得只要把帳戶交給他們就可以清償貸款,我知道網路媒體有在宣導不可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我也覺得只要交出帳戶就可以免除新臺幣(下同)30萬債務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12576號第110至112頁)。被告既已知悉,媒體廣為宣傳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又對於交付帳戶可能供違法使用有所疑慮,且知悉交付金融帳即可免除30萬之利益並不合理,則其所辯單純相信「陳碩」而交付帳戶資料,即非可採;被告雖於交付帳戶後,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剝奪其人身自由,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之所以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陳碩」面交,是因為「陳碩」說要幫我清掉貸款,本來就講好要把這些資料提供給他們,我是在桃園高鐵站將本案帳戶交給「陳碩」等人,接著他們帶我去桃園的中信商銀辦理網路銀行功能,我當時是自己一個人進去銀行,「陳碩」等人用言語逼迫我,跟我說如果我報警的話就要把我一個人丟在路邊,我很害怕所以沒有跟行員或駐衛警說,我不知道「陳碩」等人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真實姓名,我是在112年9月19日被帶到桃園一品旅館被控制後拿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被告於行為時為有行動能力、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被詐騙集團帶往桃園中信商銀時,係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並無他人在旁看管,手機也還未被取走,與外界聯繫管道暢通,如被告確係被迫交付帳戶資料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彼時大可以向行員、駐衛警甚至報警求助,若詐欺集團成員果真揚長而去,留下被告一人在桃園,被告亦可以自行返家,應認被告迄至帶往桃園一品旅館看管之前,所為包含交付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之行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是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的當下其實係出於希望可以藉此免除貸款,即使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違法之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此與其後遭帶往遭剝奪人身自由之時間點有別,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一空,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

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及洗錢,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做工、月收入4至5萬、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卷證出處 1 徐華麒 (提告) 於111年7月15日11時52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徐華麒謊稱可協助進口國際品牌精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徐華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9月22日10時5分許 40萬8000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徐于云提供之徐華麒仁愛鄉農會存摺封面、匯款時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之匯款紀錄(偵字第12576號卷第17至45、52頁) 2.徐華麒委託書(委託徐于雲報案)(偵字第12576號卷第51頁) 3.徐于雲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576號卷第53至55、61至63頁) 4.徐于云提供之仁愛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2576號卷第57頁) 5.謝連祥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12576號卷第59至60頁) 6.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偵字第12576號卷第65至66頁) 7.謝連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2576號卷第69至92頁) 8.謝連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偵字第12576號卷第103至105頁)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12576號卷第113至118頁) 10.謝連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偵字第12576號卷第131至137頁) 11.臺北市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蒐證照片(謝連祥另案遭控車案)(偵字第12576號卷第143至149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7089號函暨檢附之謝連祥開戶基本資料(含帳戶異動明細及申請書)(偵字第12576號卷第155至163頁) 2 周彗琳 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周彗琳謊稱可仲介網購轉取差價云云,並向被害人周彗琳推薦投資網站,致被害人周彗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9月22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17335號卷第15頁) 14.周彗琳提供之手寫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列印資料(偵字第17335號卷第27至45頁) 15.周彗琳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7335號卷第49至67頁) 16.徐夢甜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7335號卷第75至89頁) 17.徐夢甜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7335號卷第93至113頁) 18.蔡思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偵字第17335號卷第117至135頁) 19.蔡思晴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字第17335號卷第139至169頁) 20.謝連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7335號卷第171至178頁) 3 徐夢甜 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永正」結識被害人徐夢甜後,以LINE暱稱「張永正」向被害人徐夢甜謊稱投資人繳納販售商品總額之保證金後,可在網站自行選擇商品販售,後端人員負責出貨,可賺取商品售價10%利潤云云,致被害人徐夢甜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9月22日10時23分許 1萬7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4 蔡思晴 (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浩2/18」向告訴人蔡思晴推薦投資網站,致告訴人蔡思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9月22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5 許永祥 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交友軟體「全民唱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後更名為「台中-欣怡(舊)」,下稱「台中-欣怡(舊)」】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永祥佯稱:在HOME MALL網站販售商品得獲取高額佣金云云,致許永祥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10時22分許 5萬元 3萬9,037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21.被害人許永祥匯款附表(軍偵字第335號卷第15頁) 22.許永祥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軍偵字第335號卷第41至91、123頁) 23.許永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軍偵字第335號卷第95至109頁) 24.許永祥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臺中-欣怡(舊)」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軍偵字第335號卷第111至120頁) 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599號函暨檢附之謝連祥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軍偵字第335號卷第125至143頁) 26.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詢問被告是否為現役軍人,回覆以已退伍)(軍偵字第335號卷第161頁) 6 卓怡君 (提告) 於111年4月25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阿賢」、LINE「賢財」,向卓怡君佯稱可以破解線上博奕平台數據中獎陪率,並要求使用「煌朝娛樂國際」操作線上博奕,卓怡君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27.謝連祥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14325號卷第61頁) 2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7710號函暨檢附之傅文忠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4325號卷第77至78頁) 29.陳映晨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字第14325號卷第97至99頁) 30.陳映晨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4325號卷第101至107頁) 31.謝連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4325號卷第129至140頁) 32.卓怡君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4325號卷第145、157至165頁) 33.卓怡君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字第14325號卷第166至175頁) 34.傅文忠、陳映晨前案相關判決等資料(偵字第14325號卷第177至190、211至239頁) 35.謝連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字第14325號卷第25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