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更二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明佐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宋重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號、第38610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佐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2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行為(詳見本院114年3月18日裁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8號撤銷之,發回本院,經本院於同年3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行為,及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4年3月26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撤銷之,發回本院,合先敘明。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4月1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仍有待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且被告自承確有刪除手機內與同案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曾擔任警界相當職位,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仍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4月15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與被告相關之同案被告均已到庭,並經檢察官及法院訊問完畢,相關物證悉數查扣,已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被告患有脊髓瘤,需長時間靜養且有開刀之需求,更強烈依賴體制內醫療資源照護,自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因患有上述疾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前開所述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可見臺中看守所均有視被告病況程度而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另被告已於114年1月10日戒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進行脊椎腫瘤切除手術,嗣於同年3月3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亦有羈押期間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且依被告114年4月14日庭呈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所罹病症需安排正子檢查確認全身轉移並考慮開刀或重力子處理,均難認被告現在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依上情所示,斟酌其所涉犯罪名為貪污等重罪,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不宜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院所為甲、乙裁定,經抗告撤銷後回復原延長羈押,原羈押之裁定仍應予執行,而原羈押期間應至114年3月22日止,被告既已於同年3月21日即具保獲釋,則尚有1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押,應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爰裁定應自114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至原羈押裁定之執行,另以補立自114年4月14日起羈押1日之押票為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