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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1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更二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谷選任辯護人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政谷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政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本院前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對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2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行為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詳見本院114年3月17日裁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9號撤銷之,發回本院,經本院於同年3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行為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暨需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4年3月26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撤銷之,發回本院,合先敘明。

三、茲因本案第2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3

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況檢察官起訴被告所依據之證據,除同案被告、證人調詢、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以外,主要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隨身碟資料以及監聽譯文等非供述證據為據,故可能因被告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等妨害司法行為,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性亦有所降低。另從本案審理進度以觀,雖目前尚在準備程序階段,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且本案於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並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本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而被告所涉罪嫌,第1審延長羈押係以3次為限,是以,本院認為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將屆滿之際,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同案被告、證人接觸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㈡另就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且考量停止羈押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非以罪名輕重、被告之經濟所得為單一裁量標準,更不得以犯罪所得之金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況且,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涉嫌代收代付之不法資金高達438億餘元,然此究係犯罪規模或犯罪所得及其中應宣告沒收之數額為何?均尚待本院進行審理後審認。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本院於114年4月14日命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新臺幣(下同)3億5千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並應遵守於每週一、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等相關防逃措施,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表明不願意再提出任何保證金,且不願意接受法院所附任何條件,顯見已覓保無著,且前述替代羈押措施所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4月18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五、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院前所為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114年3月17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114年3月26日),經抗告撤銷後回復原延長羈押,原羈押之裁定仍應予執行,而原羈押期間應至114年3月22日止,被告既已於同年3月18日即具保獲釋,則尚有4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押,應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爰裁定應自114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至原羈押裁定之執行,另以補立自114年4月14日起羈押4日之押票為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