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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1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佐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王顥鈞律師宋重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佐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林明佐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114年4月15日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仍有待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且被告自承確有刪除手機內與同案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曾擔任警界相當職位,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仍認有羈押必要。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6月15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