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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1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谷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提出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之保證金,並自出監時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一、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而依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第113條、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17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規定,於第8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於同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114年4月14日對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6月17日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不得再行延長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案情龐雜,且同案被告人數眾多,相關證據調查程序仍在進行中,本院於被告羈押期間期滿前仍未能辯論終結,雖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其已不得再行延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10項規定,於釋放被告前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億5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並自出監時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另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出監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一、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

四、依刑事訴訟第93條之6、第108條第8項、第10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