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培菁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戴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培菁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培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被告徐培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認罪,惟被告徐培菁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徐培菁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輕,又被告徐培菁於本案係屬後1年內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被告徐培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徐培菁為葳群公司負責人,依其帳戶及葳群公司帳戶顯示為數非少款項入帳之情形,有起訴書書證附卷可稽,堪認其有相當之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海外不歸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考量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徐培菁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因認被告徐培菁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存在,有限制之必要,裁定自114年9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