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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1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谷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政谷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政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更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犯間有許多出入,避重就輕,被告聲請傳喚30餘名證人到庭,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排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下隸屬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在現今難以追查之通訊軟體盛行之下,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風險增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被告未曾逃亡,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詳附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