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宏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被 告 洪文忠選任辯護人 梁堯銘律師
黃俊嘉律師王邦安律師被 告 史鎮康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水城律師被 告 李孟修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奕宏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洪文忠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史鎮康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孟修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㈠被告陳奕宏、洪文忠、史鎮康、李孟修(下稱被告4人)因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114年11月7日、114年12月28日、114年11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分別將於114年7月11日、114年7月6日、114年8月27日、114年7月11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全
部卷證並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4人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被告李孟修另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審酌被告4人在本案之角色地位,以及若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4人暨其等辯護人經本院函詢及訊問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4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陳奕宏自115年7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洪文忠自115年7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史鎮康自115年8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李孟修自115年7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