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1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康承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王顥鈞律師宋重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康承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延長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2時,以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並遵守下列事項:一、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本案判決無罪確定前或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前,應於每週一、

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各1次。三、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本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林康承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遵守事項「三、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2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原裁定)附件二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變更為「三、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2時,以(本裁定)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至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6

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一、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各1次。三、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2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原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0號)附件二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四、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本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上述科技監控之期間,將於115年2月12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上述科技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並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70條、第268條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地位,以及若確有洗錢或收賄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暨其等辯護人經本院函詢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意見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等方式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必要,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延長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2時,以(本裁定)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並遵守下列事項:一、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本案判決無罪確定前或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前,應於每週一、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各1次。三、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本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另原裁定應遵守事項「三、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2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原裁定)附件二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應變更為「三、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2時,以(本裁定)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三、被告雖具狀陳明解除定期報到等處分,然依上開規定,原裁定內容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停止羈押後法院得命被告遵守之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類型,被告雖稱因疾病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治療,身體狀況不佳不可能出病房,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原裁定作成時已考量被告林康承上開身體狀況,為確保被告林康承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原裁定所諭知之強制處分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又倘被告確因就醫治療無法履行至警局報到等應遵守事項,此應屬合理免責事由,得以適當方式向本院說明或釋明後而免責,自不待言,是被告請求解除定期報到等處分,尚非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第93條之6、第108條第8項、第10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件:

⒈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⒉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高雄市○○區○○路0號)被告林康承之病房。

⒊被告林康承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病床、病房床頭卡、醫療器材等一併拍攝入鏡。

⒋被告林康承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

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林康承,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⒌被告林康承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

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被告林康承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