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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1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谷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政谷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延長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本案判決無罪確定前或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前,應於每週二、四、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而依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第113條、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17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規定,於第8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被告自釋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應於每週二、四、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上述科技監控之期間,將於115年2月16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上述科技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並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地位,以及若確有洗錢、行賄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暨其等辯護人經本院函詢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意見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等方式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必要,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延長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本案判決無罪確定前或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前,應於每週二、四、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前揭限制出境、出海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另被告雖具狀陳明解除定期報到等處分,然依上開規定,原裁定內容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視為撤銷羈押後法院得命被告遵守之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類型,故被告泛稱於法未合、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而請求解除定期報到等處分,自無可採。又為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定期報到等處分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況原裁定所諭知「應於每週二、四、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與本院開庭時間並無衝突,且被告倘確因本院開庭報到,而無法履行上開事項,此應屬合理免責事由,得以適當方式向本院說明或釋明後而免責,自不待言。是被告請求解除定期報到等處分,為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第93條之6、第108條第8項、第10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