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應澤揚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戴連宏律師蔡耀慶律師被 告 陳育澍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唐大鈞律師何金陞律師(已於115年3月1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第2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應澤揚、陳育澍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應澤揚、陳育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並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經本院訊問並裁定被告應澤揚、陳育澍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訊問並裁定被告應澤揚、陳育澍自114年9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5年5月8日屆滿,本院於審理時已給予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十六第73頁),並審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暨全案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2人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達7,421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輕,且現已有諸多被害人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再參以被告2人曾涉嫌將資金匯往國外與本案無關之公司,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不歸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應自115年5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