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康淇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康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拾壹月壹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邱康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自113年6月17日起羈押3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經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自113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經本院訊問並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上開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本案所涉為上開重罪,基於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仍有逃匿規避刑責之虞,上開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