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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原 告 游振賢被 告 陳智榮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限 制住居)陳冠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0號上列被告等因本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智榮、陳冠鳴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業於112年8月18日對被告陳智榮、陳冠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17號),主張被告2人共同詐欺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則原告本件於113年1月8日就本案對於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