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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596號原 告 陳鄭愛娣訴訟代理人 陳曉虹被 告 洪志諭(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如係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訴訟代理人時,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洪志諭被訴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因其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同案其餘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審理中,故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