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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原 告 洪哲雄(兼林敏惠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偉(即林敏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少麒(已歿)

鄭揚帆賴盛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經原告林敏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洪哲雄、洪崇偉為原告林敏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林敏惠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原告林敏惠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洪哲雄、其子洪崇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聯關(一親等)查詢結果及洪哲雄、洪崇偉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原告林敏惠死亡後本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迄今並無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應由原告林敏惠之繼承人洪哲雄、洪崇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