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原 告 沅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彤緁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許懿鈞律師(113年6月18日解除委任)被 告 國順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順得被 告 吳思龍
曾詔瑛吳順慧
薛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之113年度訴字第79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檢察官並未認被告吳順得、吳思龍、吳順慧、曾詔瑛、薛肯欣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對其等提起公訴,是就被告吳順得、吳思龍、吳順慧、曾詔瑛、薛肯欣而言,於本案刑事案件中對原告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吳順得、吳思龍、吳順慧、曾詔瑛、薛肯欣既非本案刑事案件中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吳順得、吳思龍、吳順慧、曾詔瑛、薛肯欣、國順科技有限公司於本案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