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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538號原 告 吳政達被 告 陳政谷

史鎮康

李孟修徐培菁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分某時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上認識暱稱「陳依婷」之人,一開始宣稱公司是合法正規博弈平台可在九州博弈網站上開始登錄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陳依婷」指示進行操作,後續要將獲利提領出來時無法提領等情,爰請求被告陳政谷等人賠償原告新臺幣153萬6,7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陳政谷等人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其遭詐欺之事實,並非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案件之起訴事實範圍,依前所述,因無刑事訴訟存在,原告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將之附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審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