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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600號原 告 康瓊文被 告 陳政谷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分某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展」之人,帶領原告進行虛擬貨幣假平台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買賣多空黃金期貨,嗣後詐欺集團向原告恐嚇給新臺幣(下同)900萬保證金才能出金等情,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88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其遭詐欺之事實,並非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案件之起訴事實範圍,依前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無刑事訴訟存在,原告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將之附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審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