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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162號原 告 C女(即A1之承受訴訟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被 告 林志家

楊駿騰

葉家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95號),經原告A1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C女為原告A1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A1(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起訴後,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死亡,且其訴訟代理人呂秀梅律師已於114年2月25日已解除委任,惟兩造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迄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原告A1死亡時並無配偶及直系卑親屬,其養父已早於原告A1死亡,其養母C女則為原告A1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A1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職權裁定命C女為原告A1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