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246號原 告 王培育被 告 柳智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85號認被告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金融秩序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是以,原告縱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