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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368號原 告 張秀蓮

張僑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肇成律師

聶瑞瑩律師被 告 遠揚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江倫

居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被 告 德瓚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梁居義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8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易字第1804號竊佔案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遠揚企業有限公司、德瓚企業有限公司,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遠揚企業有限公司、德瓚企業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被告遠揚企業有限公司、德瓚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王江倫經本院判決有罪,是原告起訴被告王江倫部分,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