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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3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068號原 告 陳姵綺被 告 盧思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如附件所示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3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既非繫屬本院,本院即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無礙於原告另向刑事訴訟現繫屬中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