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314號原 告 杜薇亭被 告 羅勝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9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與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