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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3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76號原 告 張又升

林麗英張靖柔兼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黃菁眉原 告 黃家雲

鄭秀芸黃泰順

張炳賢廖士鈞上9 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千紋被 告 順倉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沂臻被 告 謝俊卿

DANG VAN CONG(鄧文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113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謝俊卿因涉犯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已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且經原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以被告順倉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順倉公司)係被告謝俊卿與DANG VAN CONG (另由本院發佈通緝尚未審結)之雇主,而被告DANG VAN CON

G 因職行職務,與被告謝俊卿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益,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爰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