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23號原 告 彭美雪被 告 許至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至鎧因詐欺等刑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經原告彭美雪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115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許至鎧此部分之犯行免訴在案,但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朱柏諺、李翊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同案被告朱柏諺、李翊緯尚由本院審理中,應俟本院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