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黃國峯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114年度中秩字第191號裁定(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0月2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9504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黃國峯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黃國峯於民國114年9月6日晚上9時30分、32分、33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前,無正當理由多次以口罩遮住關係人張韋瑜在上址之住處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意即對於行為人假借某種事由所為之行為引起「特定範圍之場所」內人員困擾所為之裁罰規定,此觀諸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可知上開第68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法益應為「特定場所或公眾皆得出入之場所內」之安寧權利,並非個別個人住處之安寧。又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抗告人有於114年9月6日21時33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住宅前,以口罩遮住關係人張韋瑜所管領之本案監視器等情,固經關係人張韋瑜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中秩卷第11至13頁),並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明確(見本院中秩卷第9頁),此情固堪認定。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關係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自檔案名稱「社區監視器-114年9月06日2130.mp4」之影像可見,本案監視器係設置於集合式透天住宅之社區內之某戶住宅外,其拍攝畫面係拍攝社區中庭,又依檔案名稱「0000-00-0000:32:45」之影像顯示,抗告人係於同日21時33分12秒許使用長梯接近本案監視器,同日21時33分31秒許將口罩套於監視器上方,然口罩並未遮蔽監視器,僅口罩之鬆緊帶露出,仍可看清監視器之視角,後抗告人於同日21時34分21秒自長梯上下來,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顯見抗告人係單一次地以口罩掛置於關係人張韋瑜個人所有之本案監視器上方,並未明顯遮蔽該監視器之畫面,其所為究否屬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妨害關係人之居住安寧秩序?並非無疑。且據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抗告人所為過程尚屬平和,且經關係人制止後,僅在現場短暫停留,嗣即離開,並未擴大紛爭或對場所秩序造成難以維持或回復之影響等節,難認抗告人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固有滋擾住戶之舉動,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藉端滋擾」之情事,所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