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黃元麟
林展震
鄭宥軒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4年9月2日114年度中秩字第122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114年5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23401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添進間因有債務糾紛,竟教唆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於114年3月29日10時35分至11時54分、114年4月2日13時5分、114年4月7日14時51分至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停放,於車身四週懸掛「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等布條,並使用擴音器重複廣播「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等內容,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添進及其配偶陳金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第28條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林展震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裁處抗告人鄭宥軒罰鍰8,000元、裁處抗告人黃元麟罰鍰6,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林展震已與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等人達成和解,雙方均同意且無條件具狀撤回對他方之仼何民刑事案件,故本件應裁定應撤銷,不罰抗告人。㈡抗告人3人以駕車停靠債務人住處前方式,並在上揭開放式公共場所以自小貨車音響播放「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等語之行為,並未阻礙一般民眾通行之困難,亦未使週遭公共或交通秩序因此受到妨礙,屬社會一般大眾所得容忍,而應予以尊重之範圍,倘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相繩,勢將限制、摒除該言論表現於言論自由之外,而有過度箝制人民表達言論之虞,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甚又,抗告人3人停靠後即離去之舉,亦可見其等主觀上確無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故意,從而,抗告人3人前開行為雖或確造成被害人等之困擾或心理不適,然不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甚明。更何況,抗告人3人遇到人車經過都會刻意讓開,也沒有喧嘩、喊叫、阻擋他人行動或其他暴力、攻擊的舉動,其手段屬平和,不構成社維法藉端滋擾,尚難謂為已經達於藉端滋擾、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此外,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3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之情事。基前,抗告人3人之行為或非無擾及檢舉人安寧秩序之疑慮,但綜合本件歷時時間、抗告人3人之動機等情,該安寧秩序是否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容有疑義,且亦無從逕認抗告人3人本件行為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意圖,是依上說明,抗告人3人之行為即與「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抗告人3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抗告不合法部分:
(一)按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36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137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38條第1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138條第2項)。
(二)經查,原裁處裁定於114年9月12日以郵務送達於抗告人林展震之住所地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正本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114年9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裁處裁定於114年9月18日以郵務送達於抗告人黃元麟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其同居人或受僱人黃明進收受,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業於114年9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林展震、黃元麟之抗告期間均應自送達日翌日即分別自114年9月23日、114年9月19日起算,且抗告人林展震、黃元麟之住所分別在臺中市大里區、臺中市烏日區,故各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林展震、黃元麟之抗告期間之末日分別為114年9月30日、同年9月26日(星期二、星期五)。再者,刑事訴訟法抗告期間之計算,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抗告期間有無逾期,是以法院收受抗告狀之日為準,非以郵寄日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參照)。然查,抗告人林展震、黃元麟所提「刑事抗告狀」於114年10月1日始到達本院,有上開「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抗告人林展震、黃元麟對原裁處裁定於114年10月1日始提起抗告,均已逾抗告期間,且均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林展震、黃元麟之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四、抗告無理由部分: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於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而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是故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不受侵害之同時,當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可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以致於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藉此將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取得平衡。換言之,倘若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應認為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二)經查:⒈抗告人林展震因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有債務
糾紛,分別於前述時間,以本人駕駛或教唆抗告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於車身四週懸掛「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等布條,並使用擴音器重複廣播「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蘭、黃添進及證人簡國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可證(原審卷第7-24頁、第33-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蘭於114年3月29日警詢時陳稱:「鄭宥軒
於114年3月29日10時35分至11時54分為了討債,將車子停在其住處門口,車身貼滿廣告標語,使用廣播器大聲廣播討債。」、「他的行為已波及鄰家居民安寧,利用惡意的逼債方式擴大事端。」、「車子自114年1月30日就停在其住處門口。」等語;於同年4月8日警詢時陳稱:「林展震教唆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已兩個多月,影響其機車進出及車子進出的視線,他們的行為已經波及鄰家安寧。」、「鄭宥軒於114年4月7日14時51分起至14時58分止,在上述車子旁舉討債標語」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黃添進於114年3月29日警詢時陳稱:「林展震將3412-PG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車外貼有討債標語及播放擴音器大聲滋擾周邊住戶,車子從114年1月23日16時左右開始停其住處外面至今。」等語 。核其2人所述情節相符,且觀諸抗告人鄭宥軒於114年3月29日10時35分至11時54分止,114年4月7日14時51分起至14時58分止,先後、密集、反覆、持續以汽車音響重複大聲廣播錄音方式,或以在車上綁白布條之方式討債,滋擾證人陳金蘭、黃添進,次數相當頻繁,不但已使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宅之住戶即證人陳金蘭、黃添進及該住宅附近居民不得不見聞上開證人「欠錢不還」之情事,更顯已妨害該住戶及周遭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之居住安寧、對外營業及汽機車出入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實屬以具有挑釁、渲染之意思所為,並妨害債務當事人及周遭附近鄰居安寧秩序之方式逼(催)債,客觀上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合理方式及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核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之行為。抗告人鄭宥軒辯稱是基於言論自由發表言論,停靠車輛後隨即離去,並無違法云云,即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林展震已與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等人達成和解,雙方均同意且無條件具狀撤回對他方(含所有員工、親友與助理)之仼何民刑事案件等情,固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1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抗告人鄭宥軒本案情節,認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規定具體審酌「鄭宥軒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林展震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林展震率爾教唆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且前已多次為警移送,並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仍未見悔意,參酌鄭宥軒到場次數及情節」,裁處抗告人鄭宥軒罰鍰8,000元,仍屬適當,並無撤銷原裁定重新裁處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鄭宥軒罰鍰8,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未逾越越法定處罰之範圍,尚屬妥適,並無違比例原則,抗告人鄭宥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不罰之諭知,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