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林琮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4年度中秩字第162號裁定(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8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3887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林琮睿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6時4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本院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太極劍1把,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該太極劍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認為本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太極劍1把,但實際上本人攜帶自己的太極劍係為增加運勢及防身之用,並未想過用以傷人,且該太極劍是我自己的珍藏,不應該這樣被沒入,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是以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已致與行為人同處之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自亦不以生有具體危害為必要,合先敘明。次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前來本院按鈴申告總統賴清德,於抵達
本院大門口安檢處時,經本院法警、保全發現抗告人隨身攜帶疑似違禁物之太極劍1把,隨即通知本院轄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前來本院處理,員警到場後即將抗告人帶回偵辦,並查扣該太極劍1把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書、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太極劍照片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太極劍經送鑑驗結果,刀刃長約77公分,刀柄長約22
公分,刀總長約99公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日中市警保字第1140068833號函、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相片在卷可證,該太極劍刀刃雖未開鋒,然外觀上與一般刀劍無異,且劍尖呈尖銳造型,如用以擊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為明確。是以,本件抗告人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太極劍1把,至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洽公之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又抗告人攜帶上開器械之地點係本院,屬政府機關之公共場
所,抗告人僅前來按鈴申告,顯然並無隨身攜帶上開太極劍之必要。又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其並非首次前往法院或地方檢察署洽公,其對於法院、檢察署因安全之高度需求,禁止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器械等物進入之規定,應屬熟稔,抗告人於前往本院前,自應避免攜帶任何有危險性之物品,以避免遭本院拒絕進入或構成違規行為,然抗告人仍執意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太極劍入內,無論其主張係作為防身或改運使用,依當時客觀環境、一般社會通念以觀,顯已逾越該太極劍之原始、通常使用目的與範圍,已足使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並造成公共秩序不安定之狀態,其行為顯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000元並諭知沒入上開太極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之金額尚屬妥適,宣告沒入上開器械亦符合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