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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洪銘澤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裁定(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1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76759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洪銘澤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3時0分、114年10月15日11時4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之公共場所,抗告人在公共場所表示:「王婷!還錢啊!」等語,並以手機隨意錄影,影響公眾之安寧,藉此事端滋擾公共場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報案人陳瀞之母王婷間有債務糾紛,經多次催討仍未還款,上址為王婷居住之處所,故於上揭時間,至上址向王婷詢問何時要還錢,僅以口頭催討,並無滋擾住戶或妨害公共秩序。所有行為均控制在合理範圍,並無造成任何擾亂,亦無對陳瀞之營業造成困擾,目的僅係當面告知王婷有關欠錢事宜,並無任何恐嚇與威脅。至於以手機錄影,係因陳瀞、王婷均以手機拍攝抗告人,抗告人此拍攝行為係自保,證明雙方並無任何暴力脅迫行為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於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可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以致於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藉此將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取得平衡。換言之,倘若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應認為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4年10月13日13時0分、114年10月15日11時4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之公共場所,抗告人在公共場所表示:「王婷!還錢啊!」等語,並以手機隨意錄影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伊於上述時段前往上址向王婷要錢,王婷是店家負責人的母親,一同住在該址;我單純用口述方式請王婷還錢,我就直接講王婷還錢等語,核與陳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以卷附陳瀞手機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顯示,抗告人當時確有持手機在上址附近走動,堪認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在公共場所表示:「王婷!還錢啊!」等語,並以手機隨意錄影等節,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於陳瀞經營之「辛藝術工作室」公眾場所,以上開言行,顯刻意對王婷及陳瀞等人造成壓力,其等礙於名譽、商譽或鄰里議論,自不堪其擾,有礙該商店之營業及店外場所之安寧秩序。是抗告人此舉已明顯滋擾陳瀞等人之正常營業及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處理債務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抗告人客觀上有妨害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事實。

(三)抗告人雖辯稱:並無以恐嚇或暴力手段,僅係以口頭方式要求王婷還錢,並無對陳瀞之營業造成困擾或影像公共秩序等語,然抗告人欲請求王婷還債,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式解決,然其於營業場所為上開言論,並持續以手機對著陳瀞經營之「辛藝術工作室」隨意拍攝,確已造成一般人難以靠近之壓力,而影響店家之經營,且踰越處理債務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又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藉端滋擾並不以達到威脅或暴力手段之程度為必要,抗告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四)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不得抗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