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王湘雄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114年度中秩聲字第14號裁定(處分字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4年4月2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3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亦有明文。再按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湘雄(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依社會秩序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處分字號:114年4月2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3461號),抗告人不服,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4年度中秩聲字第14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此有上開處分書及本院裁定附卷可稽。因抗告人違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係屬專處罰鍰之規定,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依法作成處分後,對原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既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裁定駁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雖該裁定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等語,惟此部分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係誤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誤載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抗告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