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何佳駿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沙秩字第27號裁定(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6月2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22284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何佳駿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案之空氣槍1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在住家門口拍攝手持空氣槍的照片,該空氣槍是多年前在生存遊戲店購買,購入後未做危害他人之動作,本案是在網路上分享照片遭不認識之人擷圖提告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同法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5月2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舉平台信件內容、網路擷圖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空氣槍在外觀上與真槍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
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立即清楚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有網路擷圖在卷足憑(見沙秩卷第33頁),足認抗告人所持之空氣槍確屬類似真槍。且抗告人自承持以拍照之地點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路邊,該處為一般住戶、民眾通行之公共場所,顯見該處非荒涼無人之處;況本件亦係因抗告人上傳拍攝照片,經民眾擷圖報案而查獲,若一般住戶或民眾在旁觀之,足以感到恐懼不安,方報警處理。是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行為,在客觀上確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該當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抗告人辯稱其所為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云云,非屬可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購入後未做危害他人之動作等語。然本案暫
不論抗告人有無擊發該空氣槍,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並於公眾場合拿出槍枝,已足以引起他人恐懼不安,而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業如前述,此與其是否擊發槍枝無涉,是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入扣案之空氣槍1支,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