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黃育才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中秩字第166號裁定(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8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1113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黃育才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育才(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空地,因停車問題,持鐮刀1把與關係人洪子程理論,因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洪子程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裁定引用洪子維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採證有所不當等語。
三、經查: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雖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之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顯見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僅於性質上與該法規定不相違背之範圍內,始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餘地,非謂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一切原理原則皆應予準用。而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處理該類案件本非必然進行審問或調查程序,如依警察機關移送之相關資料已足以作成裁定,亦得毋庸開庭審問、調查而逕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此與刑事訴訟程序強調直接審理並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情形迥然有別,在此範圍內應無從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或同法第166條以下交互詰問之規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採用洪子程警詢陳述為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此部分恐有誤會,尚無足取。
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一經查獲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查:
⒈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鐮刀1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洪子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之鐮刀1把,前端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前端呈尖銳狀,有鐮刀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⒉惟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鐮刀之緣由,據抗告人於警詢時
供稱:我當時在空地除草,洪子程在那邊吼我,我就衝忙趕過去,因我當時在除草,所以我手上才拿著鐮刀等語(原審卷第12頁),且證人洪子程於警詢時亦證述:應該是抗告人在空地上除草,所以當下持鐮刀,我與抗告人發生口角時,抗告人便從空地持鐮刀出來跟我理論,抗告人走到人行道上,抗告人右手略為提起(從大腿處提至腰部)鐮刀,抗告人可能有意識到自己行為,便將鐮刀放下、放置在自己車輛擋風玻璃上,直到警方到場,後續就沒有再拿起鐮刀等語(原審卷第26頁),足見抗告人當時確係因在除草而攜帶鐮刀。
復細繹抗告人及洪子程前開所述情節,雖可見抗告人自空地出來人行道與洪子程理論時手持鐮刀,惟此係因抗告人原即在空地持用鐮刀除草而持續手持鐮刀所致,而抗告人抵達人行道與洪子程見面後,旋將手中鐮刀放下,放置在車輛上,其後未曾再拿起,且抗告人於攜帶鐮刀與洪子程見面之短暫過程中,鐮刀高度均在腰部以下,堪認抗告人攜帶鐮刀之目的僅為除草,並無為與洪子程理論之目的,即難認抗告人攜帶鐮刀除草逾越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攜帶鐮刀有妨害公眾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或抗告人行為對該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不能僅以抗告人持有扣案鐮刀,即認其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⒊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應予處罰,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