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許哲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沙秩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許哲誠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移送人)許哲誠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敦富三街口,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仿PPQ鎮暴槍1把、仿左輪BB彈槍1把),客觀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處被移送人新臺幣(下同)罰鍰1萬元,扣案之仿PPQ鎮暴槍1把、仿左輪BB彈槍1把均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物品係合法商品,且員警所稱同意搜索,根本係被移送人之員工同意,並非自己同意,搜索違法,另外受移送人係收存於後車廂的包包內,僅是為因承辦工程需要在夜間與偏遠地區工作用於防範風險攜帶,應屬正當理由,另被移送人並無任何展示、炫耀、威嚇情況,要無任何符合危害安全之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卻有攜帶上開2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
事實,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證人張閔傑之警詢筆錄、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相片、警察職務報告、以及扣案玩具槍即仿PPQ鎮暴槍1把、仿左輪BB彈槍1把(以下稱本案2把玩具槍)可考,此部事實,先勘認定。
㈡本案搜索程序合法: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即坦認證人張閔傑為其員工(見沙秩卷第13頁),又證人張閔傑警詢時亦指證114年2月19日1時5分時,因員警臨檢而同意配合打開老闆(即被移送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進而被員警查獲本案2把玩具槍,而其當時正與被移送人一起至上開地點工作,老闆在旁與客戶接洽工作,後續老闆有到場了解等語(見沙秩卷第19至20頁),又被移送人原先不在場,後續才到場之事實,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可參(見沙秩卷第21頁、第23至24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爭執搜索合法性,惟證人張閔傑具有被移送人員工身分,且在上開車輛旁邊看顧,於被移送人未在場情況下,證人張閔傑對上開車輛及其內物品具實質支配力,就上開車輛之搜索,即具同意權限,員警既係經過證人張閔傑之同意而搜索上開車輛,搜索程序即屬適法,被移送人主張搜索違法乙節,尚有誤解。
㈢實體上之判斷:
⒈本案依據員警職務報告顯示,員警經同意打開上開車輛後車
廂後,尚須在後車廂內之黑色包包中方可查見上開扣案之2把本案2把玩具槍(見沙秩卷第9頁),又經搜索過程照片顯示,後車廂開啟後,有黑色之包包,在包包內方可見有槍柄物件存在(見沙秩卷第39頁),復經當日承辦員警到場說明,本案2把玩具槍確係在包包打開後始得看見(見秩抗卷第42頁)。本此,被移送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攜帶本案2把玩具槍之事實,但被移送人並未將之公諸於外,而係放在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的黑色包包內,具有完整之隱蔽性,又被移送人未見有何拿出揮舞、昭示或嚇阻他人之情,即難以認定有何危害安全之虞情況,並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當然均依上開規定裁罰,蓋法律規定上並非一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均查禁,猶需判斷有危害安全之虞,亦即有無拿出昭示、威嚇他人,使他人或公共社會感受到有危害安全情況,此亦上開裁罰規定所明文。本案被移送人既將本案2把玩具槍隱蔽收存於上開車輛後車廂之包包內,未見有何拿出昭示、威嚇他人,使他人或公共社會感受到有危害安全情況,要與上開裁罰規定有間,原審未查此情,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而裁處罰鍰1萬元,扣案之仿PPQ鎮暴槍1把、仿左輪BB彈槍1把均沒入,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⒉至被移送人實體上另主張因工程特性,乃攜帶本案2把玩具槍
之正當理由等節,因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威嚇性極高,倘在日常生活中持之於外,當有危害安全疑慮,縱然係夜間或偏遠地區作業,既係日常生活範疇,要非類同特定合法之遊戲場域(例如合法生存遊戲空間)等,卻持之用以嚇阻,仍易形成他人高度危害疑慮,難謂正當理由,僅本案不符危害安全之虞而不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