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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李鎮坤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7日114年度中秩字第28號裁定(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2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06164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李鎮坤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業路口之連署活動現場叫囂及與工作人員、民眾發生口角推擠,另踢擊現場物品,拿取現場檯燈作勢攻擊現場工作人員,藉端滋擾公共場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58條、第92條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末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㈠證人即在場人吳欣儒於警詢中證稱: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

點對活動現場工作人員及民眾叫囂,自稱為該處店面房東,未經其允許不得在該處舉辦活動,並與現場工作人員及民眾發生口角衝突、踢擊現場物品,且擅自拿取工作人員放置於活動現場之檯燈,以作勢攻擊現場工作人員及民眾,復與民眾發生拉扯,更徒手撥打現場民眾持以錄影之手機,持續叫囂擾亂至警方到場處理為止等語,此有現場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對在場工作人員及民眾發生口角、叫囂、拉扯,更持

現場放置之檯燈作勢攻擊在場之人,已造成社會秩序不安之狀態而逾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已該當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情事,抗告人縱主觀上認為連署活動現場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連署活動而造成紙屑亂飛、形成環境髒亂,應有和平方式表達,不得藉其自認平日品行甚佳、曾為慈善捐款、重視環境清潔等情,而合理化其行為,是抗告人所辯,要無可採。

五、原審以抗告人藉端滋擾活動現場,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處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然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71歲,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採之規定得減輕處罰,原審雖未及審酌,然依抗告人之智識程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等情狀,復考量抗告人行為後始終否認、拒絕簽收原審裁定之態度等情,原審所處罰鍰並未逾越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仍難認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