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鄭宥軒
黃元麟
林展震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21日114年度中秩字第85號裁定(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3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357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本院114年度中秩字第85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示。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範目的,係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係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於合於比例原則、必要程度之情形下加以限制。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自明。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林展震因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有債務糾
紛,遂於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己或教唆抗告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並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等內容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敬詠、陳金蘭、黃士恆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林展震本人或教唆抗告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張貼有
「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容人在做天在看」等字句之車輛,於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停放在被害人住處前,且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等內容,藉此吸引被害人及週遭民眾注意等行為,期間長達1月,且停留時間持續十多分鐘至數十分鐘,有時則長達1日,甚至有時1日出現2次,已足使被害人及週遭民眾受到干擾。又依抗告人林展震於警詢所述,其對被害人之債務糾紛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裁定確定,則其即可循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追償,然因抗告人林展震不滿被害人欠錢不還又脫產,復對其提告,遂自己或教唆抗告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索討,足認抗告人3人主觀上確皆有藉由擴大追討債務事端,以影響被害人住家及週遭民眾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抗告人3人辯稱其等並非藉端滋擾云云,實不足採。抗告人3人雖又辯解有言論自由及請願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縱屬合法正當之訴求,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不可藉此滋擾公眾安寧秩序,抗告人3人採取之手段已逾越法所容認之範圍,其等辯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林展震於上開時間、地點,教唆抗告人鄭宥軒、黃元麟以前揭方式,藉端滋擾該處住戶即被害人,並已影響公眾秩序及安寧,依法應予裁罰等情,已堪認定。原審審酌抗告人3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手段、違反義務、所生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此事件僅因抗告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率爾教唆抗告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其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抗告人林展震行為較重,抗告人鄭宥軒次之、抗告人黃元麟再次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各裁處罰鍰1萬2000元、8000元、4000元,並未逾越法定處罰之範圍,尚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3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中秩字第85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被移送人 鄭宥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
0號12樓被移送人 黃元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被移送人 林展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里00鄰○里路000巷0
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3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3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就附表一行為時間移送不受理。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如附表二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
敬詠、黃添進間因有債務糾紛,林展震乃於上述時間,本人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並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等內容,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害人黃敬詠、陳金蘭、黃士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本院審酌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林展震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林展震率爾教唆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林展震行為較重,鄭宥軒次之,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至移送意旨雖另認被移送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使用汽車音響滋擾被害人,惟: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定。
㈡查被移送人前因自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使用汽車音響滋擾被
害人之行為,因認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已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以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74、7
5、76、79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裁定)處罰確定在案。惟查,霧峰分局先於114年3月17、18、19日移送本院審理系爭前案裁定,移送機關復於同月30日移送本院審理本案,移送機關應係就已經移送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移送,本案既繫屬在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院應逕為諭知移送不受理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1 114年1月28日17時00分至18時5分 2 114年1月23日16時00分 3 114年1月28日21時24分 4 114年1月29日5時00分 5 114年1月30日20時18分 6 114年1月31日15時42分 7 114年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 8 114年2月2日10時00分至51分 9 114年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 10 114年2月1日9時35分 11 114年2月3日16時2分至8分、2月4日15時00分至16時30分 12 114年2月3日15時24分至53分 13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4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 15 114年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6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14時58分 17 114年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08分 18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54分 19 114年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1 114年2月7日14時18分至15時52分 2 114年2月8日14時58分至15時43分 3 114年2月16日9時9分至27分 4 114年2月16日14時49分至16時10分 5 114年2月14日15時3分至19分 6 114年2月19日14時49分至15時51分 7 114年2月21日14時52分至15時59分 8 114年2月20日00時00分至23時59分 9 114年2月17日14時54分至15時54分 10 114年2月18日00時00分至23時59分 11 114年2月22日15時1分至48分 12 114年2月23日14時48分至15時43分 13 114年2月24日15時9分至31分 14 114年2月25日14時58分至15時9分、15時55分至16時5分 15 114年2月26日15時7分至18分、15時42分至16時5分 16 114年2月27日15時42分至16時18分 17 114年2月28日00時00分至3月1日15時56分 18 114年3月2日14時21分至15時12分 19 114年3月3日14時54分至15時06分 20 114年3月4日14時55分至58分、6日14時59分至15時50分 21 114年3月7日14時57分至15時53分